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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恢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顺浩,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飞,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羚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斌,该公司董事长。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二、***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用于回购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37.5%的股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800元,由***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网络查控结果:***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款项,无证券、保险、网络资金。传统查控反馈结果:***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生物园区银羚大街5号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青海福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认缴出资额为3600万元,持股比例为90%的股权本院已查封,因两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置上述股权。***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号解放牌车辆在案外人名下;×××号海狮牌、×××号解放牌、×××号田野牌、×××号别克牌、×××号五菱牌、×××号五菱牌、×××号五菱牌、×××号五菱牌、×××号北京牌,车辆已经打到报废标准,无法查封;×××号别克牌、×××号五菱牌、×××号五菱牌、×××五菱牌已经轮候查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号为CN2020200×××.1,名称为“一种后装式垃圾压缩车用多功能翻转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查封,但因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置;申请号为CN2007200×××.1名称为“地埋式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CN20092003×××.9名称为“扫路车的灰尘离心分离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CN200920032×××.4名称为“扫路车的吸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CN2009201×××.9名称为“车辆超载报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CN200920144×××.9名称为“扫路车高低位卸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CN20092008×××.3名称为“一种由齿轮翻转机构驱动的垃圾压缩站上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另在被执行人厂区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已停止营业多年。因被执行人***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询问是否掌握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是否同意本院依法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知悉上述执行情况,未掌握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线索或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赵文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怡俊
书记员吴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