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润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润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石川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4民初2341号 
 
原告:****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浐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冬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石川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石川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05100元,赔偿损失12473.78元(2016.12.13至2019.6.13期间),及直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规格及数量的果皮箱,价款105100元。原告组织安装送货,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正式税务发票,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给被告,并于2016年12月12日,按被告方要求开具并交付了有关税务发票,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开庭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05100元。故此,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赔偿损失14580元(2016.12.13至2019.11.14,按年利率4.75%计算)。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出卖人原告与买受人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果皮箱、垃圾桶、电动保洁车等;总价款105100元(含税、含安装、含运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出卖人组织安装送货,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出具正式税务发票,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并于2016年12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对账函确认欠款。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支付申请,要求被告在两周内支付所有欠款。嗣后,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欠款总金额105100元;还款计划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余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2019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欠款1051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580元。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账函、还款计划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多次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其还款计划中“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5万元”的约定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即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共7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市***石川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465.21元;
二、驳回原告****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计1325.5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5.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育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思思
书 记 员   王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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