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浐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区米秦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冬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石川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人民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石川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川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4580.10元(损失以货款105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6年12月13日算至2019年11月14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与事实明显不符。还款计划书系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合意,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且被上诉人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也未按承诺还款。二、被上诉人拖欠货款时间应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实际付款之日,逾期付款共1066天,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77天。
被上诉人石川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还款计划书系上诉人公司肖辉经理与被上诉人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后才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中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损失,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逾期还款损失没有依据,也不符合还款计划书约定;被上诉人仅同意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还款损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石川河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05100元,赔偿损失12473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919年6月13日)以及该货款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石川河公司承担。****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石川河公司赔偿损失14580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4日,按年利率4.75%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出卖人****公司与买受人石川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石川河公司从****公司购买果皮箱、垃圾桶、电动保洁车等,总价款105100元(含税、含安装、含运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出卖人组织安装送货,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出具正式税务发票,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石川河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并于2016年12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两次向被告石川河公司发对账函确认欠款。2018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石川河公司发出欠款支付申请,要求被告石川河公司在两周内支付所有欠款。嗣后,被告石川河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给原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欠款总金额105100元;还款计划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余款。此后被告石川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公司2019年10月10日诉至该院。诉讼中,被告石川河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公司欠款105100元;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石川河公司赔偿损失14580元。因被告石川河公司缺席,致调解未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多次对账,后被告石川河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石川河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中“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5万元”的约定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公司赔偿损失,即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共7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据此,原告****公司请求被告石川河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川河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市***石川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465.21元;二、驳回原告****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5.5元,由原告****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西安市***石川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5.5元。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此后被告石川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的事实有异议,主张还款计划书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向上诉人出具,并非双方协商达成,上诉人也未明确同意被上诉人的分期还款计划。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涉案还款计划书的形成过程。上诉人称该还款协议书系其公司肖辉经理找被上诉人公司办理涉案买卖合同业务的王升经理催要货款时,由被上诉人石川河公司单方出具并交付给肖辉的,肖辉接收了被上诉人出具该还款协议书并带回上诉人公司属实,但并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该还款计划书载明的三期还款承诺。被上诉人认可该还款计划书系在上诉人公司肖辉经理找被上诉人公司王升经理催要涉案货款期间形成的,但主张该还款计划书是上诉人公司肖辉经理与被上诉人公司水务局领导王宏安协商议定的,且被上诉人公司王升经理将双方议定的还款计划书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上诉人公司的肖辉经理后,肖辉经理于2019年8月15日向王升经理微信回复“还款计划原件收到了,今天15号了,请按约定时间还款”,证明涉案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并非上诉人的单方承诺,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肖辉与王升的微信通话记录截图。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肖辉与王升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也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的“还款计划书”图片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一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还款计划原件收到了,今天15号了,请按约定时间还款”是其公司肖辉经理所做的微信回复内容,但坚称该还款计划书并非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也载明,肖辉经理在该微信聊天中向王升经理明确讲明“王总,早上好,温馨提醒:今天26号了,如果我们没有按时收到第一笔款,律师就走正常法律程序了哦”,王升经理也向肖辉经理微信回复“我这边正加快资金到位,请再给这边几天时间,我一定办到位,如果我办不了你可以去走法律程序”等内容,证明该还款计划书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上诉人也至始至终不认可该还款计划书内容。
二审再查明,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涉案还款计划书载明内容为:“还款计划书。****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本公司对贵公司欠款事宜,确认如下:一、欠款情况:根据双方所签订采购合同,截止2019年7月23日,本公司对贵公司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壹佰元整。二、还款计划: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五万元;2020年01月30日前归还叁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余款。特此确认。欠款人:西安市***石川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付清了拖欠货款1051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做出的单方还款承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以拖欠货款105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对此阐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及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规定,被上诉人石川河公司主张涉案还款计划书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上诉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石川河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石川河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还款计划书系其与上诉人****公司协商一致达成、或其拟定的涉案还款计划内容已经获得上诉人的明确认诺,且该还款计划书的名称、内容以及落款“欠款人:西安市***石川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内容不足以证明该还款计划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应依约履行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石川河公司主张涉案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协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石川河公司有义务在上诉人****公司向其出具正式税务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上诉人****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上诉人石川河公司拖延至2019年11月14日才向上诉人付清了105100元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石川河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并向上诉人****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于法有据,唯其认定被上诉人石川河公司应向上诉人****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的未付货款基数以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的起止时间有误,依法应变更为被上诉人石川河公司向上诉人****公司支付以货款105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对上诉人****公司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西安市***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市***石川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465.21元”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市***石川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逾期支付货款损失(损失金额以货款105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68.5元,由****公司承担168.5元,石川河公司承担1300元。石川河公司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西 平
审 判 员 孙 鹏
审 判 员 何 育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曲 旺 旺
书 记 员 焦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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