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0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润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区米秦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城市快速干道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润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城市快速干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快速干道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快速干道管理中心一审诉讼请求;快速干道管理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占用涉案场地是依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并非恶意侵占他人场地,且快速干道管理中心提出解除合同时,其提出补偿问题,因未得到公平解决,造成该场地至今占用的现状。2012年之后,其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6月21日两次继续向当时的管理机构—快速干道苏王管理所交纳了场地使用费。当时由苏王管理所管理人员东彬(时任办公室主任)安排收款。这说明2012年4月14日之后,双方沿用原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合同,其并非无理强占。2014年4月,其曾主动提出向苏王管理所交纳下一年度使用费用,苏王管理所工作人员答复先等等,看新政策出台再说,故未收款,但未要求解除合同关系,腾退场地,维持着其继续使用的状态。在此期间,苏王管理所仍进行各项巡视、检查等工作。2015年6月起,快速干道管理中心却突然指派苏王管理所就涉案场地搭建的房屋设施发出要求其限期拆除等通知,且未说明房屋拆除之后的补偿事宜。其在2016年5月即委托律师向快速干道管理中心发出《律师函》,按照《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自行拆迁,费用自理。所建临建设施按国家政策执行办理。上述土地收回后,应退回一方相应的使用费。”的内容,提出如果为了市政公共利益,确实需要拆除其占用的空间及搭建建筑物,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补偿后,其会配合拆除行为。截止目前,快速干道管理中心管辖的快速干道东段有5家单位及个人仍在使用,且使用的时间及情况与其相同,但至今快速干道管理中心未对另外4家作出任何形式的诉讼,作为一个政府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性法规时,不应该有偏袒和不同样的处理方案,这样相对于其来说有失公平。2015年8月1日,西安市施行的《城市桥梁下空间管理办法》并未全面禁止使用桥下场地,而是确定“城市桥梁下空间管理使用应坚持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公益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此后、其多次主动与快速干道管理中心协商,寻求在上述原则下,如何科学合理地继续使用,并办理符合规定的使用手续和协议,均被快速干道管理中心以“我不管,你们自己去办”为由敷衍了事。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腾退场地、恢复原状,案由属侵权纠纷,这属于定性错误。其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临时用地合同纠纷”。快速干道管理中心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不得损害其利益。其认可合同可以解除,但当庭向一审法院提出补偿房屋拆除的损失,并要求进行房屋等建筑物的司法评估,以确定补偿方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仅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践踏。其在使用涉案土地后,先后在其上进行砌筑围墙、平整土地全部混凝土硬化、供电、给排水、临建房屋等活动,已投入资金200万元。其所搭建的房屋设施等,如今具有较大的财产价值。事实上,对拆除房屋建筑作出补偿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于临时建筑同样要区别情况进行补偿。一审法院判决退还土地,却不谈拆除房屋造成损失补偿问题,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侵权纠纷,却适用合同法第44条、91条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本案快速干道管理中心主张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一审法院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快速干道管理中心辩称,润洁公司占用快速干道高架桥桥下空间没有相关依据。其作为快速干道的管理者有权要求润洁公司立即腾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润洁公司上诉请求。
快速干道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洁公司立即腾退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东快速干道高架桥下场地恢复原状;2、由润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1日,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润洁公司(乙方)签订《西安高架快速干道酒十路东侧桥下场地保护性临时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临时使用协议书》),该《临时使用协议书》约定临时适用期限暂为两年,即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述桥下场地主要用于乙方存放其生产的环卫设施产品,乙方同意按要求自行对桥下场地进行平整和余土外运,场地周边围护由其根据高架快速干道工程红线自行砌筑,并沿该场地道路两侧立柱周围砌筑80厘米高12厘米厚的隔离墙对立柱实施保护。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如遇国家建设、政府另有规划安排或不可抗拒的其他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甲方随时收回上述桥下场地,乙方立即无条件向甲方交出桥下场地,并自行搬迁,费用自理。上述土地甲方收回后,应退回乙方相应使用费。《临时使用协议书》后附图一、二,对具体位置及用途进行了标注。协议签订后,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约定场地交付润洁公司使用,润洁公司亦向其交纳了约定场地使用费,并遵照安全等规定使用该场地。协议期满,润洁公司又与西安高架快速干道苏王管理所续签了《协议书》,临时使用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并在前述协议第七条内容“……费用自理”后,添加了“所建临建设施按国家政策执行办理”。合同到期后,润洁公司未再与上述单位续签协议,但仍占有、使用该场地。
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编办函(2010)4号复函市市政公用局,同意成立西安市城市快速干道管理中心,主要负责城市快速干道的管理、收费等工作。2015年8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空间管理办法》,同年11月26日原告依据上述《空间管理办法》,下发了《关于自行拆除快速干道桥下违章建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责令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桥下违章建筑当事人自接到通知后,自行拆除全部违章建筑、恢复桥下原状。该《通知》于同年12月2日向润洁公司送达,但润洁公司一直未能自行拆除。
快速干道管理中心认可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西安高架快速干道苏王管理所系其同系统单位,认可上述单位与润洁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上述单位因协议出具的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快速干道管理中心的主体资格问题,从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市市政公用局的市编办函(2010)4号复函中,可以明确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成立西安市城市快速干道管理中心,负责城市快速干道的管理、收费等工作,涉案场地系快速干道管理中心职责范围,故快速干道管理中心主体资格合法。快速干道管理中心认可其同系统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润洁公司签订的《临时使用协议书》,西安高架快速干道苏王管理所与润洁公司续签的《协议书》,上述合同内容对其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润洁公司在合同期间内占有、使用约定场地,未有违法。但自2012年4月14日后润洁公司未与有处分权的单位续约,继续占有、使用该场地即无合法依据;且其之前签订的《临时使用协议书》及《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承诺,如遇国家建设、政府另有规划安排或不可抗拒的其他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甲方随时收回上述桥下场地,乙方立即无条件向甲方交出桥下场地,并自行搬迁,费用自理”,现快速干道管理中心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空间管理办法》,行使收回桥下场地的权利,按上述《临时使用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约定,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最迟自快速干道管理中心《通知》到达润洁公司时即终止,润洁公司应自行搬迁,交出桥下场地。故对快速干道管理中心要求润洁公司腾退协议约定场地、恢复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润洁公司认为依《协议书》约定的“所建临建设施按国家政策执行办理”,快速干道管理中心对润洁公司所建临建设施应给予相应补偿的辩解理由,经释明,润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具体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润洁公司补偿方案未出台之前,暂缓拆除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润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腾退《西安高架快速干道酒十路东侧桥下场地保护性临时使用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的西安高架快速干道酒十路东侧桥下场地,恢复上述场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50元,(被告应承担之诉讼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洁公司依据其与西安高架快速干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临时使用协议书》,及其与西安高架快速干道苏王管理所续签的《协议书》约定在合同期间内占有、使用约定场地,符合双方协议及法律规定。但自2012年4月14日后润洁公司未与对涉案场地有处分权的单位续约,继续占有、使用该场地即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场地现管理单位快速干道管理中心要求润洁公司腾退场地、恢复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法不悖,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润洁公司虽主张快速干道管理中心对其所建临建设施应给予相应补偿,但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一审时亦未对其该主张提出具体明确诉请,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处理,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润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润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日
书记员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