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95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汉族,1997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法定代理人:**2、曾某,即下被告(被告**1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筑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
法定代表人:王希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凯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惠沙堤6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钟建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义兵、利兴超,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办”),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陈江五一路日通达管理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桂祥,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静平、阙光葆,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1、**2、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1月24日,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3397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2在案发后先后分数次给付了原告李某医疗费13000元可以从医疗费中扣除。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5月1日20时30分,被告**1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李某从侨场医院往潼桥工业区方向行驶,行经新华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路段,由于陈江往潼湖方向的道路全道挖掘维修,被告苏伟文驾车改道(潼湖往陈江方向的车道)行驶时,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及被告**1受伤及车辆损坏。此时,在事故发生的施工路段上,施工单位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仲恺大队《惠公交证字第[2013]第D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信××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住院治疗共83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7、8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瘫痪,2、胸6椎体及右侧下关节突骨折,3、头皮裂伤,4、右眼敛皮肤挫,结膜下出血,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建议原告:带药出院;继续留置尿管,加强尿道护理;继续营养,神经对症下药;住院期间留陪人、定期返院就诊等。住院治疗终结后,原告向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经《惠中法医司鉴定所[2013]临建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构成2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继续治疗及拆除胸椎内固定物。据查,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其没有潼湖往陈江道路的逆行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惠州凯旋投资有限公司是事故发生的施工路段的投资建设单位,被告惠州××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事业办公室是施工道路的管理单位,他们对道路的施工具有监管管理责任。被告**1发生事故时属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是**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2、曾某应承袒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截止起诉日,六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44080.78元、医疗费97287.47元、护理费83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1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633978.25元。
被告苏伟文、**2、曾某庭审答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
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惠州凯旋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方是施工方,该事故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应该分担损失。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超出法律标准。
被告惠州凯旋投资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一、答辩人是本案事故路段的投资方,而并非施工方,被答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参与公开招投标成为××区新华大道II标市政工程的BT投资人,中标后答辩人经依法公开招标选定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施工人,2011年7月20日答辩人与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场地平整、市政道路、桥涵、排水、给排水管道、照明、电力、通讯、绿化等。该工程己于2012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即使确实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应由施工人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是因多方过错所共同引起的,应综合考虑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答辩人要求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多方存在过错而共同导致的,应分清各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一)第一被告**1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事故路段超速行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其未成年,依法应由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1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其在无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被答辩人,在夜晚超速逆向行驶在事故路段(事故路段因周边有多所小学,道路限速30公里/小时,据交警部门车速鉴定显示,被告**1当时驾驶无牌摩托车以52.5公里/小时的速度逆向行驶),其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被答辩人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及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由于案发时被告**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2、曾美荣作为被告苏伟文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在明知被告苏伟文为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的情况下,仍选择乘坐被告苏伟文驾驶的摩托车,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是非判断能力,在明知被告苏伟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情况下仍选择乘坐被告苏伟文的摩托车,应当预料到其选择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其行为本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三)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己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维修养护事发路段路面时,己在施工区域周边用彩色塑钭带拉设了安全警示线,并在合理的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对此也有描述:“陈江往潼湖方向车道全道挖掘施工维修,该方向设置有警示标志。潼湖往陈江方向的车道有三分之一被挖掘施工,该路段从潼湖往陈江的方向设置警示标志,而逆可的方向没有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在事故现场的照片上也明显能够看到,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有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拉设安全警示线。答辩人认为,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己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被告**1违法无照逆向行驶才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如其按道路标识正常行驶则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该工程的投资人及发包方,更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就各项分别答辩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发生在2013年5月1日,而且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适用于从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规定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为标准计算,被答辩人以《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适用于从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规定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依据计算,后续护理费应参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计算。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提交相关护理费的单据,也未说明具体护理人员,如属于被答辩人母亲看护照顾,护理费应以其母亲误工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被答辩人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对后续护理费用计算标准也不应以3459元/月惠州上年度社平工资为基数,应以本地一般护理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且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恢复情况等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不应按最长年限计算20年。(三)交通费。被答辩人请求数额过高,应酌情核减。因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具体数额存疑,且被答辩人仅在本市内接受住院治疗,其请求的3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应酌情核减。(四)营养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小结中医疗机构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及其标准,也未提供其他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及加强营养的标准,故此对其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五)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对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明显过高。
惠州××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办公室庭审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是该事故路段的管理人,答辩人从未接管惠州××区新华大道,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被答辩人未能向法院举证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惠州××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办公室是施工道路的管理单位答辩人依法无须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为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道路维修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如事故路段施工单位存在以上过错,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即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惠州××区新华大道建设工程(第二标段)投资建设单位招标,被告惠州凯旋投资有限公司中标成为该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业主招标的中标单位,被告惠州凯旋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后通过招投标确定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路段的保修期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间在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修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绪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如事故路段施工单位存在以上过错,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即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1(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从惠州××××新区侨场医院往潼湖工业区方向行驶,行经新华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路段时,因陈江往潼湖方向的道路全道(宽12.0米)挖掘维修,被告**1驾车改道(潼湖往陈江方向的车道)行驶时,在该施工路段发生事故,造成**1、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50.47元。5月2日转入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6日出院。2013年7月24日又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1日出院,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0337元。共计住院83天。2013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胸7、8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瘫痪(Frankel分级A级),经治疗后,其双下肢肌力0级,感觉完全丧失,构成II(2级)伤残;李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李某后期拆除胸椎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李某双下肢瘫痪,后期需继续治疗,伤残等级2级(伤残等级3级以上),二年内,1000元/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4日,惠州××××新区管委会确定被告惠州凯旋投资有限公司为惠州××××新区新华大道建设工程的项目投资建设业主招标中标单位。2011年7月20日,被告惠州凯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惠州××××新区新华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20日,该工程竣工经惠州××××新区管委会和惠州××××新区规划建设局验收合格,但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是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因路面破损,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对该路段维修。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现场为沥青路面,道路中间划设有花槽分隔为双向车道,陈江往潼湖方向车道全道(宽12米)挖掘施工维修,该方向设置有警示标志。潼湖往陈江方向的车道有三分之一(宽4米)被挖掘施工(靠中间花槽的车道),该路段从潼湖往陈江的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其逆向的方向没有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平直,夜间有路灯照明。被告**1系未成年人,被告**2、曾某是其父母。原告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9月入读惠州仲恺技工学校,因本次事故而退学。被告**2在案发后先后分数次给付了原告李某医疗费1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1作为未成年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50%)。被告**1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2、曾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教育职责,按照法律规定**1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2、曾某承担。原告案发时系成年人,其明知被告**1系未成年人,仍乘坐**1驾驶的摩托车,其主观上应预见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具体20%)。被告**1驾驶摩托车沿涉案路段新华大道从陈江往潼湖方向行驶,因涉案路段维修陈江往潼湖路段封闭,**1驾车改道(潼湖往陈江路道)逆向行驶,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需改道行驶的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被告**1驾驶机动车辆撞到维修道路的障碍物而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30%)。因涉案路段未移交给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办公室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办公室和被告惠州凯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是数个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但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上的过失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各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开庭时双方对原告损失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平时也居住在农村生活,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97287.47元;2、残疾赔偿金189771.12元(10542.84元/年×20年×90%);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6640元(80元/天×83天),后续护理费584000元(80元/天×365天×20年),共计590640元,护理费确认为590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5、交通费参照原告经常居住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酌情给予10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2级伤残的损害后果,酌情给予营养费8000元;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给予70000元;9、后续治疗费,24000元(1000元/月×24个月)以及拆除固定物费用10000元,共计34000元,后续治疗费确认为34000元。以上合计997848.59元。因此被告**2、曾某承担应赔偿原告498924.295元(997848.59元×50%),扣减被告**2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2、曾某还应赔偿原告485924.295元。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99354.577元(997848.59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85924.295元。
二、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99354.57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0元(缓交),由原告李某承担1734元,被告**2、曾某承担4335元,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1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惠州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六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633978.2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六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5月1日20时30分,被上诉人一**1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上诉人李某从侨场医院往潼桥工业区方向行驶,行经新华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路段,由于陈江往潼湖方向的道路全道挖掘维修,被上诉人一驾车改道(潼湖往陈江方向的车道)行驶时,于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李某及被上诉人**1受伤及车辆损坏。被上诉人**1案发时是未成年人,被上诉人**2、曾某系其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教育职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2、曾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路段陈江往潼湖方向挖掘维修,道路全道封闭,**1驾车改道(潼湖往陈江方向)逆向行驶,被上诉人四作为施工单位未在改道行驶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道路经过竣工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通车行驶。被上诉人五作为建设单位,被上诉人六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他们对该路段具有监管、管理职责。因管理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他们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六被上诉人均存在有过错,且六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因此,六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虽然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一家四口从1990年至今就在惠州××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其是一名学生,事故发生前一年就读于惠州仲恺技工学校;其母亲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在惠州传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上诉人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平时居住生活于××区××镇,家庭有固定收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
三、关于上诉人的后续护理费问题。上诉人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7、8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瘫痪,其双下肢肌力0级,感觉完全丧失,需要完全护理,伤残等级为2级。按照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后续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上诉人认为过低,不合理。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现行的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计算后续护理费才合法、合情、合理。
**1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2、曾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承担的金额过高,我儿子还是未成年人,我没有能力承担。
水电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方承担30%责任偏高。他们是农村户籍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凯旋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只是道路工程项目的中标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答辩人参与公开招投标成为××区新华大道Ⅱ标市政工程的BT投资人,中标后答辩人经依法公开招标选定被上诉人四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施工人,2011年7月20日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四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场地平整、市政道路、桥涵、排水、给排水管道、照明、电力、通讯、绿化等。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并非该道路施工项目的施工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依法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相关证据也已经过各方质证,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正确,但具体计算金额存在误差。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2),希望通过菠萝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李连兴一家四口人从1990年起至今在菠萝山居委会×居住。”但答辩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被答辩人本身是农业家庭户口,平时也居住在农村生活,其所称上世纪90年代就居住在×社区但一直没有将户口落户不合常理,其也未能举证其具体居住的房屋或生活信息等情况,而且其所称的居住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都属于潼湖镇范围内两地距离不远,其希望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不应获得支持。另,本案发生在2013年5月1日,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适用于从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规定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为标准计算。而不应以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完全是尊重客观事实,但具体的计算金额发生误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被答辩人上诉要求后续护理费按照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9元为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后续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不应以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9元/月为基数,应以本地一般护理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且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恢复情况等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不应按最长年限计算20年。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的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年限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纠正。
公用事业办答辩称:答辩人从未接管惠州××区新华大道,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人。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是该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答辩人未能向法院举证证实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六是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另外,原审法院已查明,2010年11月14日,惠州××××新区管理委员会确定原审被告惠州凯旋投资有限公司为惠州××××新区新华大道建设工程的项目投资建设业主招标中标单位。2011年7月20日,被告惠州凯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惠州××××新区新华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20日,该工程竣工经惠州××××新区管委会和惠州××××新区规划建设局验收合格,但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是该路段的管理单位,且保修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因路面破损,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对该路段维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日,处于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期间和保修期间,被告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与答辩人无关。在一审法院已将事实查清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在上诉状中坚持答辩人为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纯属无理取闹。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纯属无理缠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区公用事业办正式挂牌成立的新闻公告,拟证明公用事业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份证据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2010-2020),拟证明公用事业办的管理职责;第三份证据为惠州传奇网络服务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拟证明上诉人母亲工作单位的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2、曾某、**1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凯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用事业办成立的新闻只能证明管理职责,不应因为管理范围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传奇网络公司是依法登记存在的公司,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的母亲在这间公司工作及工作年限。
被上诉人公用事业办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就公用事业办的管辖责任判决我们承担责任,事故路段2012年11月20日竣工,水电建筑公司是该路段的管理单位,也是施工路段的维修单位。
被上诉人水电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同意凯旋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一审判决和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1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逆向行驶在陈江往潼湖方向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的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各方的责任划分;2、六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连带责任;3、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关于**2、曾某作为**1监护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其应当承担50%的认定后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上诉人案发时系成年人,其明知**1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仍乘坐**1驾驶的摩托车逆向行驶,主观上应预见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该认定充分考虑到事故的实际情况,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用事业办作为涉案路段的法定管理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涉案路段并未移交给公用事业办管理,而是处于施工方水电建筑公司保修期间。即使涉案路段处于公用事业办的管理之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方水电建筑公司在陈江往潼湖方向挖掘施工维修,该方向设置有警示标志,其逆向的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审法院认定施工方水电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凯旋公司作为涉案路段道路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依法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六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1和水电建筑公司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水电建筑公司施工中的过失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六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一审中已经查明李某自2011年9月起入读惠州仲恺技工学校,并随同父母从1990年起至今在××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生活居住。李某母亲张某提交了工作单位传奇网络服务公司的工作证明、传奇公司的企业信息予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虽然张某未能提供交纳社保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未交纳社保的情况,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认定张某在传奇网络服务公司工作即有固定收入。李某一家居住地址××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该住址位于惠州××××新区管辖范围,属于城镇范畴。综合以上实际情况,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原审法院认定适用农村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李某残疾赔偿金应为544080.78元(30226.71元/年×20年×90%)。
关于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亦明确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胸7、8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瘫痪,其双下肢肌力0级,感觉完全丧失,需要完全护理,伤残等级为2级。由此可见,李某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长期照顾。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出院后按1名护理人员,每日80元标准计算二十年的护理费偏低,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现行的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计算后续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某后续护理费为830160元(3459元/月×12个月×20年)。
综合上诉人其他损失,李某损失总额为1598318.25元。被上诉人**2、曾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当支付786159.1元(1598318.25元×50%-13000元);惠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79495.5元(1598318.25元×30%);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处理。
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2、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人身伤害各项经济损失786159.1元。
三、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人身伤害各项经济损失4794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8670元(已缓交),由被上诉人**2、曾某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邓耀辉
代理审判员 寇 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艳红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