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江东耐戈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戈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179.60元及违约金13484元(从2016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5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瓷砖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诺贝尔瓷砖,合同对不同规格的瓷砖单价作了约定,合同总价145552元,同时约定以实际发货为准,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2万元,剩余货款在2016年11月28日前结清,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每日承担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金额159179.60元,其中2016年10月30日发货75670.80元,11月12日发货14579.80元,11月22日发货57024元,12月1日发货3499.20元,2016年12月24日发货8405.80元。被告已付款50000元,余款109179.6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瓷砖销售合同、送货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有两次供货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后,对该两次供货,原告仍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显属不当,但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少于本院分段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江东耐戈立建材有限公司价款10917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江东耐戈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3484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5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被告价款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0元,由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