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与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6民初31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844101098L)。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庐山西路96号。
代表人:俞宏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狄专红、任浙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6-46-4室。
法定代表人:於智伟。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塘湾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杜雨阳。
被告:杜雨阳。
委托代理人:杜惠明。
被告:於智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保税区支行)与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鹰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德公司)、杜雨阳、於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保税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狄专红,被告东鹰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栎德公司、杜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保税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狄专红、任浙利,被告东鹰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智伟,被告杜雨阳委托代理人杜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保税区支行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鹰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4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72%,其中64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90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40万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雨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在1769万元的最高额内,被告杜雨阳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3楼1-10室办公房和2幢101室、102室的店铺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东鹰公司向原告办理的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业务、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及其他融资业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栎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栎德公司对被告东鹰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额度为1500万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於智伟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被告东鹰公司向原告办理的每一笔融资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起诉后,被告东鹰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原告将诉讼请求相应调整为请求判令:1.被告东鹰公司归还借款15206723.21元,并支付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60266.15元,其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杜雨阳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301-1310室和2幢101室、1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栎德公司在15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於智伟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欠息通知单、业务回单、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东鹰公司、於智伟答辩称:贷款事实属实,所贷资金是借给陈新宇用于房地产生意,所以才同意以该12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以被告东鹰公司名义贷款,其对该12套房产前手是否存在骗贷的事实并不知情。现被告东鹰公司无还款能力,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希望法院对原告享有涉案12套房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东鹰公司、於智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栎德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杜雨阳答辩称:1.其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知情,是陈新宇操作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名下的房产也非其真实购买。2.其对于自己何时成为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晓,是由陈新宇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册的,栎德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其都未经手过。3.其从来不知道被告东鹰公司,也未与该公司接触过,被告东鹰公司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诉过其本人。4.原告与被告东鹰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当时距离被告栎德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新宇失联,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2个多月,被告东鹰公司明知陈新宇实际控制的栎德公司倒闭、被查封,却仍暗地里按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栎德公司作担保向原告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5.被告东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才凭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此时已距抵押合同签订之日将近3年,陈新宇已被拘留,是否合法有待商榷。
被告杜雨阳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4日《北仑新区时刊》第8版报纸1份,用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杜雨阳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鹰公司、於智伟均无异议,被告杜雨阳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栎德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都不是被告杜雨阳本人所盖,《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是否被告杜雨阳本人所签不确定,但不对此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知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杜雨阳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放贷是在借款人贷款资质不弱化、担保条件无变化的情况下,对原贷款的周转,不是新增贷款,被告东鹰公司、於智伟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栎德公司无担保能力,转贷是在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贷款系转贷而来,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的12套房产在本案所涉贷款发放当时的查封信息,根据查档情况,除好时光大厦2幢101室房产在贷款发放时仍被本院查封外,其余11套房产均处于解封状态。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给陈新宇、杜雨阳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该刑事判决书,好时光大厦2幢101室房产存在陈新宇通过其控制的栎德公司,与杜雨阳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开具首付款发票,对外虚假销售好时光大厦房产,向交通银行北仑支行办理按揭贷款,骗取贷款的事实,其余被告杜雨阳名下的11套房产在该刑事判决中未被认定存在犯罪事实。陈新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杜雨阳并未支付过好时光大厦2幢101室房产的首付款和按揭款,该套房产的首付款从未支付过,在账面上是空挂账的,按揭都是陈新宇在支付,支付到2014年10月21日后就没有归还过,当时因好时光工程款等资金紧张,遂以其亲戚杜雨阳的名义用上述房产向交通银行北仑支行贷款127万元,房产证做出后又向本案原告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好时光工程款及财务费用等,被告杜雨阳对于上述房产以及好时光大厦1幢1301-1310室、2幢102室房产均在登记其名下并不知情,对房产抵押贷款的情况也不知情,也从未支付过购房款,其本人也未支付过购房款,购房款均挂在被告栎德公司账上。杜雨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杜雨阳没有买过好时光大厦2幢101室、2幢102室以及1幢1301-1310室房产,没有支付过首付款和按揭款,都是陈新宇操作的。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新宇系被告栎德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11月19日因犯骗取贷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雨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在176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杜雨阳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301-1310室和2幢101室、102室的房产,为被告东鹰公司向原告办理的本外币借款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抵押物均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5月29日,被告於智伟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被告东鹰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每一笔融资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栎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栎德公司对被告东鹰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1500万内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鹰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东鹰公司归还了借款,又通过陆续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的方式获取贷款。在其后将所欠原告的贷款1810万元归还后,被告东鹰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又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资金,借款金额为1540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64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90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40万元。贷款发放时,好时光大厦2幢101室房产因(2014)甬仑商初字第1453号案件财产保全而处于被本院查封状态,其余11套房产均处于解封状态。
贷款到期后,被告东鹰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东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06723.21元,利息、罚息、复利360266.15元。
另查明,好时光大厦2幢101室房产存在陈新宇通过其控制的栎德公司,与杜雨阳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开具首付款发票,对外虚假销售好时光大厦房产,向交通银行北仑支行办理按揭贷款,骗取贷款的事实,其余被告杜雨阳名下的11套房产均非被告杜雨阳真实购买,在(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中均未被认定存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栎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於智伟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东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栎德公司、於智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鹰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栎德公司、於智伟在各自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好时光大厦2幢101室的房产涉及骗取贷款,因此,签订该套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杜雨阳对该套房产并无处分权,其对该套房产的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原告在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故应当认定其取得该套房产抵押权时是善意的,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放贷时该套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涉案债权不属于该套房产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故原告要求对该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11套房产,被告杜雨阳和案外人陈新宇均陈述称并非被告杜雨阳真实购买,购房款均挂在被告栎德公司账上,陈新宇作为被告栎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被告栎德公司的房产名义上转让给了被告杜雨阳,由被告杜雨阳出面为被告东鹰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涉案贷款发放时该11套房产未被查封,原告作为善意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杜雨阳名下实为被告栎德公司所有的该11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该11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借款本金15206723.21元,并支付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60266.15元,其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杜雨阳名下实为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301-1310室和2幢102室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於智伟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4200元,由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於智伟负担111800元,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於智伟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怡
审 判 员 彭 晓 晓
人民陪审员 赖 灵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