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6830号

原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4704833967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6-46-4。

法定代表人:於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7002971759L。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振兴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君,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465162.20元(工程造价为6494721元-已付工程款4029558.8元),并支付以2140426.15元(扣除质保金外的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24736.05元(质保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返还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司法审计费63612元。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对总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具体在分项中发表;2、因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3、履约保证金在每一次付款时,已经返还,无需再次返还;4、无需承担审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8月7日,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建筑公司)共同签订《章水镇文化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鄞州建筑公司将章水镇文化中心室内装修公司发包给原告,合同价5036948元,中标下浮率-7.98%,工期180天,承包人递交履约保证金合同价的7%;2、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共3点,因该3点引起的工期顺延发包人不承担因此所致的机械台班停置、人员窝工、停工等所有损失;3、合同下浮率=(5036948/5473762-1)×100%=-7.98%,合同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总承包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再另行计取;4、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送完整的技术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含工程预付款),余款待审计结束后28天内扣除保修金(工程结算款5%)一次性结清(无息);5、工程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且按规定整理的竣工图、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复核签章并上报发包人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履约情况扣除相应违约金后无息退还;6、保修期二年,为结算价款5%,工程保修金待保修结束后28天内视保修期实际履约情况无息退还。后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5万元。

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及鄞州建筑公司签订《章水镇文化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鄞州建筑公司在案涉《章水镇文化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支付工程款。

在工程施工中,因礼堂钢架灯光土建漏雨及消防安装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1年,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确认:经业主同意,补助3人×8000元/月×12月,合计288000元。

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一、章水镇文化中心装修工程于2015年9月我方开始进场施工,途中因土建、消防、空调等配合严重不到位,201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2月份我方无法施工造成我方停工。及业主礼堂灯光、钢结构招标迟后施工周期等原因,造成我方2016年5月份、6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处于停工,2016年11月份、12月份复工,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二、因业主要求2017年3月中旬进行了内部交接验收,业主投入使用。三、因历史遗留,土建单位和建设单位内在原因迟迟未组织政府验收,到至今竣工验收无法进行,造成我方无法按正常程序送审。四、施工阶段,施工方人员到位情况按合同要求已履行,安全、质量符合要求。五、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积极配合,工程已顺利竣工。被告在此《情况说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029558.80元。因双方就未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斯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诉前司法鉴定。因所缺资料较多,鉴定机构难以确定土建与装修的界限问题,地面基层做法等,故发函要求提供: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图及竣工图,明确土建安装工程与装修安装工程的界限划分等。上述资料属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应提供的范畴,然经本院要求,被告未提供,表示其手里没有这些资料。本院遂要求原告提供并将原告提供资料作为鉴定依据。

2019年11月28日,宁波市斯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对工程造价分三部分计算工程量,双方对以下金额无异议:1、合同内装修部分4949729元;2、签证单部分:装修工程量增加费用479297元,土建施工内容费用97014元,土建施工原因造成的返工费用34278元,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返工费用148673元,总承包服务费包含在总价中(不再单独计算)。

二、以下事实,双方有争议:

(一)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除前述无争议部分外,双方对以下存在争议:

1、工期延误损失。鉴定意见给出3种方案供选择,一是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该费用不予计算;二是根据《工程量签证单》按3人计算,费用为163254元;三是按1人计算,费用为66762元。原告认为,停工时现场三个人是需要的,分别是资料员、施工员、保管员,但应当按签证单约定的8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在前,《工程量签证单》出具在后,可以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变更了对工期延误的约定;因该《工程量签证单》系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一致确认,故被告对按停工损失3人计算的意思表示是相当明确的,也被监理单位认可,因原来约定8000元/月过高,鉴定机构对月工资的调整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认定工期延误损失为163254元。

2、安装部分金额及不明原因造成的返工费用。被告认为,因确定安装部分的图纸未经被告质证,故对安装部分金额不予认可,因返工原因不明故不予认可。如前所述,该部分图纸属于发包方掌握的原始资料,在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为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才要求原告提交,被告自行承担拒不提供资料的后果,故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安装部分签证单合同内部分248500元,签证单合同外部分204957元,不明原因造成返工费用44273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包括:1、合同内装修部分4949729元;2、土建部分:装修工程量增加费用479297元,土建施工内容费用97014元,土建施工原因造成的返工费用34278元,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返工费用148673元,不明原因造成返工费用44273元,工期延误损失为163254元;3、安装部分:签证单合同内部分248500元,签证单合同外部分204957元;4、总承包服务费包含在总价中(不再单独计算),以上共计636997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029558.80元,未付工程款为2340416.20元。

(二)逾期付款利息

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送完整的技术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含工程预付款),余款待审计结束后28天内扣除保修金(工程结算款5%)一次性结清(无息)。”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318498.75元,应付工程款则为合同价款95%即6051476.25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移送完整资料,故其付款条件不具备也不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已经顺利竣工并于2017年3月中旬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原因导致竣工验收无法进行,造成原告无法按正常程序送审,可见,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均因被告原因而未能完成;鉴于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其诉请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个月后作为付款节点,并未不妥,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以2021917.45元(6051476.25元-402955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保修期为2年,按原告之主张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届满,故其有权主张以31849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履约保证金返还

被告认为,其已经在每次工程款支付时,将保证金逐步返还,目前已经返还完毕,但未提交具体返还账目明细。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具备返还条件,显然被告所述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情况说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已经顺利竣工并于2017年3月中旬交付被告使用,鉴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故原告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情况说明书》载明因被告原因导致竣工验收无法进行,造成原告无法按正常程序送审,结合被告已在2017年3月中旬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有工程款2340416.20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40416.20元、返还履行保证金350000元、司法审计费6361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41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8718.51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791.67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

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63612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380元,减半收取17190元,由原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负担15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马佳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