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1168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6-4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0483396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东鹰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未果,于2022年12月7日转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请:判令东鹰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水镇文化中心工程,其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东鹰公司,东鹰公司将给排水、电气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完工后于2018年向东鹰公司提交了工程资料,东鹰公司承诺会尽快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10日,东鹰公司就***文化中心工程款向贵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指定机构结算工程造价。其中给排水、电气工程部分由***参与造价计算。该案判决已生效,东鹰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东鹰公司当庭答辩称:东鹰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与东鹰公司间无合同关系,***主***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根据东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案外人宁波斯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文化中心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司出具证明其中水电安装部分造价由***与该公司核对完成。
本院依据***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朝成、***出庭作证。两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两证人根据案外人**海指派负责***文化中心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水电安装部分施工由***完成。
庭审中:***陈述其从**海处承接***文化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量、单价、结算均与**海协商确定。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2020)浙0203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朝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其与东鹰公司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的庭审陈述,涉案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由其与**海协商确定,从合同订立到履行均与**海对接,其合同相对方应为**海,而非东鹰公司。***亦未举证证***公司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提出东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9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