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1167号
原告:孙焰阳,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6-4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0483396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孙焰阳与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并根据原告孙焰阳的申请对被告东鹰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未果,于2022年12月7日转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焰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焰阳提出诉请:判令东鹰公司支付工程款58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水镇文化中心工程,其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东鹰公司,东鹰公司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孙焰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孙焰***后于2018年向东鹰公司提交了工程资料,东鹰公司承诺会尽快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10日,东鹰公司就**镇文化中心工程款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生效。但东鹰公司仍未向孙焰阳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鹰公司当庭答辩称:东鹰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孙焰***鹰公司间无合同关系,孙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孙焰阳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5日,孙焰阳与案外人***共同签订《结算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结算(大榭、下应、**、广厦、**)涂料油漆项目,于2018年3月项目部全部结算核准总结算价为1600000元,已付1019000元,总欠款为581000元。于2018年底前付清,其中民工资及材料纠纷一切与***无关。由孙焰***解决。***和孙焰阳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并书写同意上述结算。
庭审中:东鹰公司陈述:其将《结算书》中的下应、**、**三工程转包给***。2019年8月30日,东鹰公司曾代***向孙焰阳支付15000元。
孙焰***:其从***处承接《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施工量、单价、结算均与***协商确定。
上述事实由孙焰阳提供《结算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孙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其与东鹰公司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孙焰阳提交的《结算书》内容及其庭审陈述的合同订立、履行过程,其合同相对方应为***,而非东鹰公司。孙焰**未举证证***公司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孙焰阳提出东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焰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5元,合计8230元,由原告孙焰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