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35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6-4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0483396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制审理。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3年2月10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欠付劳务报酬为由,诉请判令(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就原告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人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共计19个月零5天的劳务工资,每月按12000元计,合计230000元;涉及工地为**、**、大榭等。底下手写备注“今欠人:浙江东鹰公司***”。2019年1月30日,***、***(彼时为被告处员工)向原告出具***,承诺欠付原告工资余额130000元,于2019年3月底付清。 庭审中,原告**称大榭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出具后,原告从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领取劳务费50000元。 2020年1月5日,***与***签订《借款协议2》,载明***在经营过程中因要支付各工程项目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由***出资支付的款项累计930688.70元,经双方同意,转入***的借款。该款项明细中包含2018年11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另在代付的上述款项中部分备注涉及大榭幼儿园、下应小学、机场工程、**文化中心等。 2020年1月10日,被告财务***转账给原告20000元。 另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委托书,拟证明其曾接受被告委托以被告名义对外结算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与本案工程无涉,关联性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等,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等,以及原、被告庭审**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向其结算工资的对象为***,而非被告。相反,在被告提供的其与***的借款协议中,***确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是代其支付的劳务费,从而更能佐证原告是与***建立劳务关系。***虽有***签字,但其并非以被告名义出具,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1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奕 二O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