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34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6-4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0483396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制审理。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3年2月10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欠付劳务报酬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就原告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人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2013年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56个月的劳务工资,每月按6000元计,合计336000元;涉及工地为宁波青林湾住宅、联丰菜场、财富中心、中河幼儿园、天港大酒店、机场边检站、***文化中心、下应小学、**社区、大榭幼儿园等。底下手写备注“今欠人:浙江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 2019年2月2日,被告财务***转账给原告30000元。2021年2月11日、2022年1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转账给原告20000元、10000元,其中第二笔备注“代管资”,被告解释为“代发管理人员工资”。 2020年1月5日,***与***签订《借款协议2》,载明***在经营过程中因要支付各工程项目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由***出资支付的款项累计930688.70元,经双方同意,转入***的借款。该款项明细中包含2019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另在代付的上述款项中部分备注涉及大榭幼儿园、下应小学、机场工程、**文化中心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明以及盖有被告公章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在大榭幼儿园、机场边检站、***文化中心项目中均是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也曾接受被告委托以被告名义对外结算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等,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付款凭证等,以及原、被告庭审**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向其结算工资的对象为***,而非被告。相反,在被告提供的其与***的借款协议中,***确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是代其支付的劳务费,从而更能佐证原告是与***建立劳务关系。至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首先,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力弱;其次,即使证明内容属实,也是原告或证明人对于原、被告关系的口头**,并未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等进一步佐证。另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合计734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