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6行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飞,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木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济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宽,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珊,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栋。
委托代理人关承恩,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武。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禅城社保局)、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险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行初1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通过自助终端打印《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该参保缴费证明加盖市社保局证明专用章,反映***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登记信息:“1993年6月至2007年1月登记为佛山市伟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2007年2月至2007年7月登记为广东汇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通投资公司),2007年8月至2016年10月登记为广东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其中,1993年6月至1994年5月为视同缴费年限。”***对上述参保单位的信息登记不服,于2016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并更正其从1993年6月至今的参保单位登记信息。
***2006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登记机构为市社保局。2007年1月起,原市管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申报和缴费以及待遇核发业务下放到禅城社保局承办,伟恒公司原是市直参保单位,故***2007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登记机构为禅城社保局。
伟恒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4日,并于2009年1月22日注销。汇源通投资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3日,并于2015年7月9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诉请撤销禅城社保局、市社保局对其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错误登记并予以更正,实际就是要求变更其参保单位登记名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本案中,***对其参保单位登记信息存在异议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先向有异议时段参保登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保人员对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即说明上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依法也可就本案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直接撤销二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并予以更正。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裁定书的内容也与立法原则相违背,徒增上诉人的诉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禅城社保局、市社保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佛山供电局)、创辉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电人[2002]3号《关于直属供电企业改制为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通知》;2.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3.《答辩状》;4.广电人[2001]20号《关于佛山供电局理顺原市区局集体所有制职工劳动关系的批复》,拟证明上诉人参保单位登记错误的事实。经查,本案是以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程序性驳回其起诉,尚未涉及实体认定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禅城社保局、市社保局对其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存在错误登记,请求法院撤销上述错误登记并予以更正,即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记载的参保单位伟恒公司、汇源通投资公司和创辉公司更正为佛山供电局。经查,上诉人的诉请实质是要求法院变更其参保单位登记名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参保单位登记信息存在异议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先向有异议时段参保登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院可依法直接撤销二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并予以更正。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已设立更正登记的条件及程序,即上诉人先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是其寻求司法救济的前提条件,上诉人的该主张存在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偏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潘华容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圣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