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0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0。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堤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1715L。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锋,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7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番禺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97239.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0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辉公司承担。庭审时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为:1.创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118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21189.8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创辉公司向其支付自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4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已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61199.43元(详见附表);3、本案诉讼费由创辉公司承担。
收据
收款日期
需要付款时间
超期天数
利息(年4.35%,日0.000119)
备注1
备注2
46206.3
2019-12-4
2019-8-1
125
687.32
合同签订时间:2019-5-30
两份合同的30%定金
789853.98
2019-12-4
2019-6-7
180
16918.67
526569.32
2020-1-10
2019-8-23
140
8772.64
107814.71
2020-1-10
2019-8-23
140
1796.19
758436.28
2020-6-24
2019-8-23
306
27617.7
154021.01
2020-6-24
2019-9-3
295
5406.91
合同签订时间:2019-7-24
合计(元)
61199.43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创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番禺电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849.96元;二、驳回番禺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番禺电缆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9588元变更为1974元,由番禺电缆公司负担1770元,创辉公司负担204元。番禺电缆公司于起诉时多交的7614元,可向法院书面申请退回。
番禺电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创辉公司支付货款121189.8元及以未付货款121189.8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改判创辉公司向其支付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已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61199.4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创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番禺电缆公司提交的订货通知单为传真件,并无原件核对,且创辉公司也不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是先协商好订货的具体细节,才签订订货通知单。番禺电缆公司依据订货通知单送货,本案依法应按照订货通知单相关内容处理,理由如下:首某1,2019年5月7日订货通知单明确规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方式应该按照订货通知单履行。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2632846元的订货通知单明确约定了货物价格及定价方式、付款方式、送货时间、送货地点等合同必备要件。2019年5月23日番禺电缆公司除价值403966元货物因创辉公司要求暂时不要送货,其余货物全部移送给创辉公司。双方应该按照订货通知单履行付款义务。其次,双方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不应适用。双方在2019年5月30日补签合同时,合同约定的货物基本已经交付给创辉公司使用。该合同没有交货时间,所以,双方针对上述货物应该按照订货通知单的约定支付货款。再次,部分货物未收货的责任在创辉公司,创辉公司应该全额支付番禺电缆公司已交货物的价款。番禺电缆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证实,其多次向创辉公司主张未送货早已生产完毕并要求送货,但创辉公司主张先不要送货。可见,未送货部分的责任在创辉公司,创辉公司应就番禺电缆公司已交货部分支付全部货款。第四,番禺电缆公司在2019年6月3日已向创辉公司交付货物2433299.6元,至今已经一年多,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应该适用《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剩余货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达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清”,是错误,也与实现情况不符。该批货物因创辉公司指定按照2019年5月7日佛山市灵通国际电解铜含税单价为48400元/吨为计价依据。因此,创辉公司收货、付款也是应该按照订货通知单约定的“预付30%,剩下的在送货后3个月内付清”执行。
综上,一审没有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的现实情况,没有采纳番禺电缆公司主张的订货通知单,从而做出错误的一审判决,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创辉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关于涉案货款的支付应当以最终签订的合同约定来执行。一审双方均确认签订《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双方签署的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涉诉货物交易存在订货单,双方在后亦通过正式签署内容更为全面的采购以覆盖此前的订货单,因此,与买卖相关的包括货款金额、付款时间等核心条件,均应当以《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为准。截至一审开庭之日,《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尚有403966元货物未交付,根据上述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番禺电缆公司要求创辉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结合该合同货款的实际支付金额,创汇公司并不拖欠番禺电缆公司的货款。番禺电缆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以订货单为依据而不适用采购合同,不应支持。创辉公司不存在欠付货款,番禺电缆公司主张计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二、番禺电缆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缺乏理据。就案涉交易双方最终签订了三份《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以明确双方权责。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番禺电缆公司未能举证上述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行使义务。番禺电缆公司上诉认为以被合同覆盖的订货单主张付款,是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推翻,缺乏理据。
番禺电缆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
1.订货通知单,拟证明付款方式是按照合同约定;
2.订货通知单,拟证明2019年6月10日双方的订单未约定付款方式。
上述证据,结合一审提交的订货通知单,共同证明,签订第一份订货通知单的时候,付款方式已经明确,合同相关内容在订货单中已经明确,双方均应按照订货通知单履行义务,而不是按照后补签的合同履行义务。
创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上面也明确是按合同签订方式支付货款,三份订货通知单在本案中都对应之后签订的相应合同,并且番禺电缆公司一审中是将三份合同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表明其对合同是认可的,双方之间关于货款的结算应当以合同为准。番禺电缆公司上诉称不应按照合同履行,与其一审举证存在冲突。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番禺电缆公司认为创辉公司欠付的货款在其起诉当时根本未达付款条件。该三份证据不能推翻双方之间签订正式采购合同的事实,无法证明番禺电缆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情况。
经审查,创辉公司二审确认其通过传真方式以订货通知单向番禺电缆公司订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番禺电缆公司一审确认编号为0514号合同的款项结清及没有主张该合同的违约金。因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编号0314、0445号合同相应交易的结算方式应如何确认。
番禺电缆公司上诉认为应分别按2019年5月7日、5月27日订货通知单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创辉公司辩称应分别按2019年5月30日、7月24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0314、0445号《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第三条产品价格以及价款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编号0314、0445号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相应的订货通知单的约定并不一致,上述订货通知单及采购合同均经番禺电缆公司、创辉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创辉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在后订立的采购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依据充分。番禺电缆公司上诉认为创辉公司对其微信要求按照订货通知单约定支付尾款的主张予以确认。经审查,创辉公司2019年9月18日微信所称“今个月先帮你申请30%,下月入账了,才将余下的帮你申请”等内容,无法佐证番禺电缆公司上述主张,故本院对番禺电缆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天内由创辉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给番禺电缆公司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达现场并经创辉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清。”因此,一审结合两份合同相应的货物交付与验收合格时间及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分别核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番禺电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上诉人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李秀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邓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