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今逸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18112号
原告:***,男,壮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公民身份号码:452××××××××××××13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青花,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瑜樱,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今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8935Q。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非,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嘉仪,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堤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715L。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今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570000元及支付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6月28日,被告为电力扩容需要与广东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20000元,结算价为570000元。由原告分四期代为垫付。但在原告垫付之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特起诉。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原告起诉的款项并非代垫款项,而是佛山禅城南海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渔村餐饮公司”)应支付的款项。
一、2018年,南海渔村餐饮公司尚在筹备期间,因经营需要,要安装变压器,而当时被告已有一台变压器,原告就提出请被告申请增容,南海渔村餐饮公司承担相关的增容费用及期间的使用费。于是,原告联系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42万元工程款。之后,原告又安排电工,将被告电房中的低压配电柜接线到南海渔村餐饮公司的电房总电箱,再接线到分电箱、各个用电区域。涉案增容的变压器实际是南海渔村餐饮公司在使用。
二、原告以追偿代垫款项名义起诉被告,完全违背事实。原告所支付的57万元,是南海渔村餐饮公司的资产,也是该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原告的支付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南海渔村餐饮公司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在***、梁月葵委托广东杰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出具的《佛山禅城南海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收支意见书》中,亦将支付给第三人的42万元列为公司的财务支出项目,不是应收款项目。可见,该费用是属于南海渔村餐饮公司正常、合理的财务支出,是应承担的费用。
三、原告是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没有利益或原因,无缘无故为被告垫付57万元,这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而被告原电房已经安装有满足自身需要的变压器,根本不需要增容,本案的增容只为了南海渔村餐饮公司的用电需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纯粹是由于其与梁月葵之间的纠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今逸公司与第三人创辉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20000元,梁月葵在合同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名。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日期。
2018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付款100000元、110000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其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20000元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一致。
2019年7月10日,佛山禅城南海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杰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乙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书确认佛山禅城南海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杰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对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梁月葵在约定书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佛山禅城南海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8月1日,广东杰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出具《佛山禅城南海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收支意见书》,并将案涉工程款420000元纳入审计范围。
另查明,佛山禅城南海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30日,住所地是佛山市禅城区××××××××××××××,其经营场地与被告有公共使用部分。2019年11月22日,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梁月葵退股,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该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审计业务约定书》、《佛山禅城南海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收支意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企业信息查询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首次开庭主张上述合同款项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工程款,以追偿权来主张;之后原告变更称是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案由应为民间借贷。故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案由的确定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
关于案由。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一般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即不存在担保责任追偿,亦不是合伙债务追偿,故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之后,经原告慎重考虑,确认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包括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两层内容,否则由事实主张者承担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第一,原告仅提供向被告和第三人付款的转账凭证和支付证明单,未提供诸如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亦无事后催收借款的证据。其中的150000元,仅有支付证明单,无相应转账或支取凭证相佐证,故对该150000元,不予确认。其余42万元,仅有转账凭证,借前无借条、借后无催收,不符合常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广东杰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出具的《佛山禅城南海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收支意见书》,已经将原告支付的420000元纳入审计,即原告***私人账户支出的上述资金已用于佛山禅城南海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并已经纳入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在上述资产纳入公司资产范畴之后,已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现原告又主张该部分资金系出借给被告的资金,依据明显不足。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称是佛山禅城南海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且已经提供收支意见书相佐证。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既无书面合同确定,又不能对其主张自圆其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举证不齐,所涉间接事实不明,其证据远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微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