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仡佬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仡佬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利,男,侗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北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厚,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仁第一工程公司)、杨胜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请求依法追加被上诉人杨胜利的儿子杨锐为共同被告;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铜仁第一工程公司及杨锐对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杨胜利从2016年9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杨锐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2016年8月,被上诉人杨胜利以被上诉人铜仁第一工程公司名义承建茶店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并设立铜仁第一工程公司茶店工程项目部,被上诉人杨胜利担任项目部经理。2016年8月31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胜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二上诉人***、***承包茶店中学教学楼工程劳务。杨胜利要求二上诉人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否则工程就不给二原告施工,为了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合格,二上诉人就该项目交纳了3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杨胜利指定,打给他儿子杨锐账户。但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后该工程却迟迟未动工,二上诉人见此情况不对,便找被上诉人杨胜利寻问该工程进展情况,二被上诉人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给出明确的开工日期,该项目便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根据以上事实,二上诉人***、***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打到杨锐的账户上,杨锐实质是与本案争议标的有联系的人,应当参与到诉讼中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书面递交了追加杨锐共同被告的申请书而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再次提出追加杨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答复,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审查及未对追加申请进行书面答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铜仁第一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杨胜利以被上诉人铜仁第一工程公司承建茶店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并设立铜仁第一工程公司茶店工程项目部,被上诉人杨胜利担任项目部经理,对外发包工程,上诉人***、***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由铜仁第一工程公司出具收条加盖公司项目章,不存在被上诉人铜仁第一工程公司对此不知情的情况,而且杨胜利与铜仁第一工程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除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杨胜利有无超越代理权行使代理事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二上诉人只需要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无需做到实质审查,在二上诉人交纳保证金后铜仁第一工程公司加盖工程项目章,这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做到了形式审查,故铜仁第一工程公司应当对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判决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06%支付利息这一认定错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五年期以上应当是按照年利息4.9%计算,实际应当按照月利息0.4%计算,但判决与事实不相符,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铜仁第一工程公司、杨胜利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胜利退还***、***交纳的茶店中学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铜仁第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铜仁第一工程公司、杨胜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胜利挂靠在铜仁第一工程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即铜仁茶店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2、杨胜利于2016年8月31日收取了***、***银行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杨胜利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的印章“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茶店工程项目部”系杨胜利私刻,未经公司同意,公司也不知情;3、***、***(乙方)与杨胜利(甲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了《茶店中学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1、***、***本人自愿退出;2、退回保证金时间:待茶店综合楼二层修完退叁拾万元(300,000.00元),四层修完退壹拾肆万捌仟元(148,000.00)借款;3、***、***、席龙义三人同意三通一坪及堡坎,茶店办事处拨场坪堡坎第一笔款项付清80%,剩余20%待审计决算后,按双方决算意见结清;4、期间垫付的30万元保证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付清本金为止,同时14.8万元按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为止,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14.8万元起始时间按2016年9月1日)......”上述148,000元借款,***、***已向法院起诉杨胜利,法院作出(2019)黔0623民初2138号判决后生效后,***、***已申请执行,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返还的问题,杨胜利主张已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同时***、***予以否认,认为杨胜利辩解的款项系案涉工程档强和场平工程的工程款,与工程保证金无关,并提供了证据证明,予以采信。2、***、***是否实际施工案涉主体工程问题,杨胜利辩解***、***已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未实际施工,所施工的场平及档强系附属工程而不是主体工程,杨胜利已将案涉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施工,故才签订了《茶店中学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同时双方认可《茶店中学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退回保证金时间,系待政府按进度付款后才有钱支付***、***,***、***未实际施工案涉主体工程,予以采信。3、关于铜仁第一工程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管辖异议问题,就管辖异议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当予以驳回。就诉讼时效问题,***、***主张系一直在向杨胜利进行追问,未向公司催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证金应由谁进行返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而言,杨胜利确认收到***、***保证金300,000元,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未实际施工案涉主体工程,因此杨胜利依法应予返还。杨胜利辩解的所施工的场平及档墙部分工程,不是本案案涉主体工程,同时双方就施工部分已另行进行结算,故对杨胜利辩解已支付保证金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铜仁第一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杨胜利与铜仁第一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杨胜利私刻公司印章收取了***、***保证金。那么就需要认定被告杨胜利是否构成表现代理,如果***、***有理由相信杨胜利系在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公司就要为为其私刻公章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规定,本案铜仁第一工程公司未对杨胜利的行为予以追认,也未授权给杨胜利,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铜仁第一工程公司催告其进行追认。因此,铜仁第一工程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对***、***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杨胜利并未提出,不再进行评判。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已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由杨胜利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06%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杨胜利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受理费。杨胜利私刻印章的行为不影响其返还案涉保证金,本案可径行作出裁判。本案系返还保证金,应当按照定金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从而其管辖也应适用一般的合同纠纷的管辖,而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杨胜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06%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胜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追加杨锐为本案共同被告;二、铜仁第一工程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保证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虽将案涉30万元保证金打入杨锐账户,但杨锐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无证据说明杨锐为本案当事人,故对上诉人认为应追加杨锐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不予追加杨锐为共同被告,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焦点二、案涉30万元保证金系杨胜利收取,协议的签章系杨胜利私自雕刻,铜仁第一工程公司并不知情,故上诉人要求铜仁第一工程公司对案涉3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与杨胜利签订的《茶店中学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已明确保证金退还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付清本金为止。而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故一审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胜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杨胜利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