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北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铜仁市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吴贵山,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色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福源山庄N2栋1-负1-2。
法定代表人:吴贵山,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色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希贵楼)。
法定代表人:吴贵山,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超州,贵州公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一建司)与上诉人贵州铜仁市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康公司)、贵州红色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山水公司)、贵州红色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红色山水铜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仁一建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依法改判贵康公司、红色山水公司向铜仁一建司支付停工补偿款2,133,055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2,559,666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贵康公司、红色山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铜仁一建司提供的证据,铜仁一建司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1份载明为垫付款2,133,055元的《收款收据》给贵康公司,该“诉争款项”2,133,055元已经以“垫付款”名义由贵康公司支付铜仁一建司,即“诉争款项”由2013年4月2日和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组成。2014年3月27日,铜仁一建司锦江御都花园项目部致贵康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载明:2,133,055元作为工程款申请贵康公司支付。2014年3月28日,铜仁一建司出具给贵康公司2份《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为“锦江御都花园工程款”1,866,945元,一份载明为“垫付款”2,133,055元,合计400万元,与该2份《收款收据》对应的转账凭证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4年4月1日贵康公司转账一建司100万元、4月2日转账300万元,合计40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为依据,亦认定2014年3月28日贵康公司支付给一建司“垫付款”2,133,055元是工程款,认定停工补偿款2,133,055元未支付。一审判决未对铜仁一建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清单》、《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审查2013年4月2日和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中付款时间的约定内容,而该部分约定内容是认定贵康公司、红色山水公司、红色山水铜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直接的重要的证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前。2014年4月1日、4月2日贵康公司转账400万元给铜仁一建司,是贵康公司第一次支付一建司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贵康公司在付款前与铜仁一建司共同于2014年3月28日确认以“垫付款”名义支付铜仁一建司停工补偿款2,133,055元,与2013年4月2日和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相互佐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使认定贵康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以“垫付款”名义支付铜仁一建司2,133,055元为工程款,不是停工补偿款,但贵康公司至今未支付一建司该“诉争款项”,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当不低于因贵康公司、红色山水公司、红色山水铜仁公司违约给铜仁一建司造成的损失或不低于贵康公司、红色山水公司、红色山水铜仁公司的违约使其获得的利益。2013年4月2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和2014年1月25日《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第3条均有违约责任条款,一审判决以未约定利息为由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2日和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是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违反上述《补充协议》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应适用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月息2%,铜仁一建司诉求“诉争款项”2,133,055元按照月息2%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红色山水公司、红色山水铜仁公司、贵康公司未答辩。
红色山水公司、红色山水铜仁公司、贵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铜仁一建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在2016年1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前期已付全部款项的总金额及付款性质作了进一步的确认,其中该协议的第一条就明确C1-1、2栋已支付各项款项为28,242,000元,停工补偿问题明确已支付了24.2万元。同时在本条尾部还约定:“决算审定后余款多退少补”,案涉工程已付的工程款项及停工补偿问题双方已明确约定以决算(结算)结果为准,根据决算(结算)结果据实实行多退少补。在2017年3月12日双方认可的C4栋《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的审核汇总表中列举得有“补充协议增加费”的专门项目,该“补充协议增加费”完全是根据案涉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所增加,2017年3月12日双方认可的C4栋《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的审核汇总表中列举得有“补充协议增加费”已包含C1栋应按补充协议增加的费用。在本案中,双方确认在后的2017年3月12日C4栋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已包含双方前期所有《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增加费用及各种补偿或赔偿的结算,即:2016年元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对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作了相应的变更,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停工赔偿事宜是以双方结算结果为准,最终根据结算结果多退少补。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系铜仁一建司所编制,由其编制后报送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最终由各方签字确认。而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工程完工竣工结算就应当包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索赔的结算,铜仁一建司在编制工程完工竣工结算书时,不可能不将本案争议的2,133,055元停工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编列在其中,双方对工程结算结果都予以认可,从未提过任何异议,贵康公司、红色山水公司不存在根据协议差付铜仁一建司任何形式款项的情形,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就案涉工程进度款项支付事宜,双方于2016年元月22日就签订了《协议》,铜仁一建司早在2016年元月22日就知道213.3055万元款项性质,从2016年元月22日知道该款项不是支付停工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本案铜仁一建司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止,已有五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认为未过诉讼时效,因案涉的2,133,055元的组成不合法,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判令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支付该款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计算,停工十个月的400万元保证金利息高达捌拾万元,已达到月利率2%。且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项又对第二项利息再按同期铜仁市信用联社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复利至第一次工程款支付之日止,进而算得该保证金利息高达89.6万元。根据合同成立生效时,法律所保护最高月利率为2%(含计算复利)的规定,该部分十个月的利息依法只能计算为:400×2%×10=80万元,即该部分多计算了9.6万元的复利。根据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建设单位所欠工程款项按月4%计息”的约定,计算得该部分利息为80.56万元。该利率的约定明显超过合同成立生效时,法律所保护最高月利率为2%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应当不予保护,该部分依法仅能计算40.28万元。案涉2,133,055元款项中,利息部分计算得170.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仅为120.28万元,利息部分多计算了49.88万元,总款项合计也应只能支付163.175万元。原审判令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向铜仁一建司支付配合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请求已经人民法院裁决,在已生效的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602民初字706号民事判决书及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6民初字456号民事判决书中因铜仁一建司举证不能,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铜仁一建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即便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在庭审中,红色山水公司、红色山水铜仁公司、贵康公司明确表示直接发包的分项工程完全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分包商或供应商,而享受到配合利益的也是双方选定的各分包商或供应商,铜仁一建司也认可其现场负责人申光玉向各分包商收取了配合费的事实,若铜仁一建司认为收取的配合费不够,应自行向各分包商或供应商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主张,原审判令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
铜仁一建司二审未作答辩。
铜仁一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康公司、红色山水公司共同支付铜仁一建司2014年3月27日《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拖欠工程进度款1007万元的逾期利息80.56万元及2013年4月2日《补充协议》载明的停工损失132.7455万元,以上共计2,133,055元及利息,并支付以该工程款2,133,05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2,559,666元);2、判决贵康公司、红色山水公司共同支付铜仁一建司配合费6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铜仁一建司(即承包人)与红色山水铜仁公司(即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铜仁市桐梓巷旧城改造工程,承包范围:除施工图设计主体内排水、给水及电气安装、消防管道安装,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外的施工图所列全部内容(包含施工图范围内基础,主体结构、抹灰、砌体、保温、散水、排水沟、坡道、防水、内外涂料、电梯间装修、门窗制作安装、楼梯扶手阳台栏杆、主体内排水、给水及电气预埋管、消防管道设施预留预埋、群楼精装等)、图纸会审纪要内的增加或减少的分项工程。工期管理:总工期600天。承包人的实际开工日期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承包人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应正式通知承包人,延期开工并相应顺延工期,但不予任何费用的补偿。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过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约定提供图纸及具备开工条件;(2)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4)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超过八小时;(5)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素影响;(6)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以上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收到报告后14天予以确认,逾期不确定也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7)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停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1、土建工程执行2004《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装饰执行2004《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4《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和执行2004年与之相关配套文件(黔建施通【2007】285号),2、执行《贵州省建设厅文件黔建施通【2007】278号》文件,3、执行黔建施通【2011】564号文件,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远征费不计价。工程款支付(按单栋计算):1、主体工程封顶完工验收时,发包人10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如未按时足额支付70%工程进度款,则余款按月息2%计入总工程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2、装饰工程楼地面、屋面、内、外装饰(含保温节能),栏杆、门窗安装工程,每月按进度支付70%;3、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发包方10日内支付总造价的85%的工程款;4、承包方决算报告送达后,三个月内发包方必须审定完毕,逾期视为认可;5、承包人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经有关单位验收评定合格后,六个月内(含验收合格时间在内)再支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保修期内若无质量问题,一年后退还保修金总额的50%,两年后再还保修金总额的25%,保修期满退还全部尾款。保证金额度:1、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保证金4,000,000元。如工程在2012年2月底未开工,则从2012年3月1日起,超出时间部分,发包方按月利息2%每月向承包方支付保证金资金利息;若乙方违约,乙方保证金甲方可以不退;如甲方违约,除退乙方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外,甲方另赔偿乙方4,000,000元。群楼完工退还保证金50%,完成主体12层退还保证金50%。分包工程管理:甲方直接发包的分项工程,由甲方、分包单位(或供货单位)签订合同,乙方承担总包责任和配合责任。乙方应配合甲方选定分包商或供应商,乙方收取4%的配合费(按分包方的工程量计算)。本工程项目要求按合同工期交工验收,承包人如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交工验收,除追回合同责任外,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罚金,规定每超过合同工期一天罚款500元;如工程提前竣工验收,提前一天奖励500元,奖罚款的最大限额为合同价的25%。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拖欠工期一天罚款500元,并追究其所造成的损失责任。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基础及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装修工程为2年。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为5年。同时,上述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也作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约过程中,铜仁一建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红色山水铜仁公司发出《停工补偿报告》,载明“我公司施工的锦江·御都花园C1栋1#、2#楼工程,基础分部人工挖孔工作于2012年5月23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可进行挖孔桩砼填芯工作。因本工程的设计变更问题,5月25日贵公司要求停止施工。由此造成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和工程保证金利息等费用损失合计:138,800元/月(壹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现特向贵公司申报停工经济损失,请审核和及时给予补偿。”基于此,2013年4月2日,红色山水铜仁公司(即甲方)与铜仁一建司(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复工日期以发包人复工通知为准,承包方配合发包方办理施工手续。办理施工手续的费用,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应缴纳的相关费用。因发包方原因由承包方承建的铜仁市桐梓巷旧城改造工程自2012年5月25日停工,现本工程相关手续基本办理完成,达到复工条件。甲方赔偿乙方停工期间的费用如下:1、停工日期从2012年5月25日到2013年3月25日止计10个月。2、停工期间工程保证金利息计捌拾万元(¥800,000元),此款在甲方第一次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支付,总支付金额为捌拾万元(¥800,000元)加上此捌拾万元的利息。3、捌拾万元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25日至甲方第一次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之日止计算时间,利率按铜仁市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4、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总额为484,000元,甲方按70%赔偿计338,800元,此款在甲方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同时支付,不计息。5、施工机具停工费用88,000元,此款在甲方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同时支付,不计息。6、安全维护用钢管租金3,500元、扣件1,155元,合计4,655元,此款在甲方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同时支付,不计息。2014年1月25日,贵康公司(即建设单位)与铜仁一建司(即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载明:锦江御都花园工程C1栋主体完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初步审核工程进度款暂定为19,242,900元,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13,470,000元,已支付3,400,000元,欠款10,070,000元。由于建设单位资金紧张,暂时不能足额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进度。对欠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建设单位所欠工程款按月4%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息。2、还款期限为两个月。3、如果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建设单位未能足额支付该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1月22日,红色山水公司(即甲方)与铜仁一建司(即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工程建筑总面积为72895.48㎡(其中,C1栋约为26166.66㎡,C4栋约为46728.84㎡),工期为600天。由于甲、乙双方诸多因素,致使C4栋至今未交付给甲方,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C1-1、2栋及C4栋房屋交付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C1-1、2栋房屋已竣工交付待整体验收,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及利息共计28,242,000元(其中,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及利息242,000元,工程款28,0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3月底前决算审定后余款多退少补。二、C4栋还未完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1,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于2016年元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00元。乙方承诺除C4栋商业部分的装饰工程(含玻璃幕墙、大理石幕墙、多彩漆等),由甲方自行处理外,C4整栋楼房于2016年4月31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交付给甲方使用,若逾期交付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三、C1-1、2栋的尾款定于2016年4月底前结清;C4栋的工程决算定于乙方提供完备手续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
C1栋基础、主体分部、节能验收、单位工程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30日验收合格。C4栋地基及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节能验收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0日验收合格。经贵康公司、铜仁一建司决算审定,C1栋审核价为32,329,110.8元、C4栋审核价为53,101,366.62元。
另查明,贵康公司于2014年03月28日向铜仁一建司支付2,133,055元被碧江区法院已生效的(2019)黔06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工程款,而非C1栋工程停工期间的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庭审查明,2012年6月13日,因案涉工程设计变更,红色山水铜仁公司要求停止施工,铜仁一建司向红色山水铜仁公司发出《停工补偿报告》,铜仁一建司与红色山水铜仁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金额为1,327,455元。铜仁一建司与贵康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C1栋尚欠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尚欠工程款1007万元,按月4%计息,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即1007万元×4%×2个月=80.56万元。前述两项停工损失及拖欠工程款利息两项一共为:132.7455万元+80.56万元=213.3055万元,该款项由案涉项目的监理负责人张华军在2014年3月27日铜仁一建司向贵康公司做出的工程款支付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贵康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铜仁一建司支付213.3055万元,但该笔款项已被已生效的(2019)黔06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工程款,而非C1栋工程停工期间的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铜仁一建司与红色山水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协议》,第一条明确已支付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及利息24.2万元。虽原审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日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4.2万元,就2013年4月2日及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已对协议内容作了相应的调整,并于2016年1月22日重新签订了《协议》,在该协议中对前期已付款项的性质予以明确,并对后期工程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因此,在2017年3月12日双方认可的结算书审核汇总表中也明确了“补充协议增加费”项目。双方对此工程结算书从来没有任何异议,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根据协议差付被答辩人任何形式款项的情形,被答辩人所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其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案涉停工损失系案涉C1栋项目,载明有“补充协议增加费”项目的工程结算书却是C4栋工程项目,故原审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辩称铜仁一建司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贵康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铜仁一建司支付213.3055万元,但该笔款项已被已生效的(2019)黔06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工程款,而非C1栋工程停工期间的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即该213.3055万元系在2020年6月4日后被认定为工程款,而非C1栋工程停工期间的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铜仁一建司系这个时间节点才知晓原审被告未付C1栋工程停工期间的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铜仁一建司于2021年2月24日起诉主张该项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铜仁一建司关于由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支付其C1栋工程停工期间的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13.30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铜仁一建司主张由原审被告支付该停工期间的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铜仁一建司主张由原审被告支付其配合费的诉讼请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论由谁施工,只要工程发生了分包的事实,就会产生配合费用。所以,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将工程进行了分包,就应给付实际发生的配合费用。铜仁一建司与红色山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直接发包的分项工程,由甲方、分包单位、(或供货单位)签订合同,乙方承担总承包责任和配合责任。乙方应配合甲方选定分包商或供应商,乙方收取4%的配合费(按分包方的工程量计算)。从贵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案涉项目C1、C4栋消防工程已付工程款5,194,000元、电安装工程已付工程款5,520,061元、水电安装工程已付工程款2,908,154元,共计支付13,622,215元,其相应产生的配合费应为13,622,215元×4%=544,888.6元,铜仁一建司主张配合费为69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应支付铜仁一建司配合费544,88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铜仁市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红色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停工期间的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133,055元;二、贵州铜仁市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红色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配合费544,888.6元;三、驳回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50元,已减半收取24,075元,由贵州铜仁市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红色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贵康公司、红色山水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支付铜仁一建司拖欠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和停工损失2,133,055元,以及承担逾期支付该款项的利息,铜仁一建司的该项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铜仁一建司主张配合费的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贵康公司、红色山水公司是否应支付铜仁一建司案涉工程的配合费。
关于焦点1,红色山水公司、红色山水铜仁公司、贵康公司上诉提出2016年1月22日的《补充协议》已对前期已付全部款项的总金额及付款性质作确认,C4栋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中审核汇总表中列举的“补充协议增加费”已包含C1栋应按补充协议增加的费用,已将本案争议的2,133,055元停工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编列在其中,因此主张不应支付2,133,055元停工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经查明,2013年4月2日红色山水铜仁公司与铜仁一建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红色山水铜仁公司支付铜仁一建司停工期间保证金利息8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25日至红色山水铜仁公司第一次支付给铜仁一建司工程进度款之日止的利息,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338,800元,施工机具停工费用88,000元,安全维护用钢管、扣件租金4,655元。2014年1月25日贵康公司与铜仁一建司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所欠工程进度款1007万元,按月4%计息,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基于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2014年3月27日铜仁一建司制作《工程款支付清单》,计算贵康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保证金利息、停工损失共计213.3055万元,该清单上有案涉项目的监理负责人张华军于2014年3月28日签字确认,同日贵康公司向铜仁一建司支付213.3055万元,载明系“垫付款”。该款在生效的(2019)黔06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工程款,并非C1栋工程停工期间的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月22日红色山水公司与铜仁一建司签订的《协议》第一项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对213.3055万元利息及损失已认可支付并重新进行了结算。2017年3月12日《建设工程结算价审核汇总表》,虽然载明“补充协议增加费”,但该汇总表系锦江御都花园C4-1、2、3号楼的工程款,与案涉C1栋的款项无关联。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案涉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保证金利息、停工损失共计213.3055万元支付给铜仁一建司,理应承担该款项的支付责任。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提出铜仁一建司主张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铜仁一建司是在213.3055万元经生效判决认定非C1栋工程停工期间的赔偿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后,才知道该款项并未包含在已收取的款项中,铜仁一建司于2021年2月24日起诉主张该项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红色山水公司、红色山水铜仁公司、贵康公司主张铜仁一建司的该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提出按约定4%利率计算保证金十个月利息80万元,且多计算9.6万元复利,均超出法律所保护最高月利率为2%。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工程款支付清单》计算为213.3055万元,且贵康公司出具相同金额的收款收据,应当认定双方对于该款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故对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铜仁一建司上诉主张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对利息及赔偿损失金额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该款不是欠付的工程款,对铜仁一建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红色山水公司、红色山水铜仁公司、贵康公司上诉提出铜仁一建司在本案中主张配合费属于重复起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45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消防等工程尚未全部验收合格,配合费的收取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铜仁一建司可待全部工程均验收合格后,根据最终各分包工程总量另行主张,故铜仁一建司在本案中主张配合费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铜仁一建司收取4%的配合费(按分包方的工程量计算),以及各项分包工程价款,计算红色山水公司、贵康公司应支付铜仁一建司的配合费为544,88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铜仁一建司、红色山水公司、红色山水铜仁公司、贵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1元,由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277元,由贵州铜仁市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红色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红色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第二分公司负担28,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静云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