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茶店村委会石脚坪。
法定代表人:杨小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容,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北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原审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顺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表上,其签名并不是***而是“潘木永”且该“潘木永”的字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进行过结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以该证据认定上诉人商欠被上诉人232,160元混凝土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万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2,160元;2、判令被告以232,16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4日,被告***以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茶店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各型号商品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合同的终止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2019年4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出售给两被告1,848立方米,共计527,169元,被告已付295,000元,尚欠232,160元未付。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2019年4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2,160元,至今未支付该款,在庭审中两被告均陈述其系挂靠关系,被告***以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实际上原告是为***所承建的项目提供混凝土,***应当支付所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即合同的相对方,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过高,酌定违约金为年利率6%。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费,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还未确认结算不应该再支付该货款,从当庭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知,被告***在结算单上已经签字确认,其否认是本人所签,但经法庭释明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232,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32,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9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如何认定。从查明的事实看,万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结算单,并附有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茶店中学教学楼,签收人处有“***”、“潘木永”、“胡德国”等,足以证明案涉商品砼已用于***挂靠第一建筑公司施工的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茶店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而且,***在一审中对送货单未提出异议,结合当地建筑行业施工实际,对货物的签收、结算一般是项目负责人指定的人进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所提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倪庆飚
审 判 员 熊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海燕
书 记 员 熊书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