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394号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丰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粑粑坳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北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铜仁市万山区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丰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丰源租赁站)与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建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建司、***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10月31日欠付的租金286811.55元,并支付未还租赁物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完毕或者付清赔偿款为止,按照钢管0.0084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计算的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一建司、***三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3530米、扣件4299套,并支付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运费、下车费、维修费、缺损赔偿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赔偿费74445元(其中钢管按照15元/米,扣件按照5元/套计算赔偿)4、判令被告一建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362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一建司因承建“茶店中学工程”项目之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快拆架等建筑器材,并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单价、租金支付方式、运费、上下车费、维护费、违约责任等。被告一建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现经双方核对,截止2020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296811.55元,未还钢管3530米、扣件4299套。扣减原告已收取10000元,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286811.55元。由于被告一建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建司支付租金、赔偿费或者返还租赁物、违约金等。***作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的共同使用人,应当与一建司对原告所诉请的金钱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一建司辩称,1、“茶店中学工程”项目是案外人***借用一建司的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一建司从未印发过茶店中学项目部公章。《物资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应为私人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建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低。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中标及施工单位均是一建司,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有一建司承担。***与原告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丰源租赁站与被告一建司“茶店中学工程”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建筑材料钢管、扣件等给被告使用。原告出租建筑材料质量、规格以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出租材料价格为:钢管每天1吨60元、扣件每天0.006元/套、顶托每天0.04元/支。如损毁,钢管赔偿价为15元/米、扣件为5元/套、顶托为15元/支。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租金支付不得超过10天。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赁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一建司指定经办人为被告***。从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3日,原告共15次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11月17日,被告分9次退还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2019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建司尚欠原告租金276518.33元。其中:钢管3530米未还,扣件4299个未还。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一建司与铜仁市茶店街道办事处与2017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建司承建铜仁市茶店中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原告出租的建筑材料均用于该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源租赁站、被告一建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凭证15张、收货凭证9张、租金费用结算表、微信转账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资租赁合同》是被告一建司的“茶店中学工程”项目部盖章,依法应由被告一建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与原告丰源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一、被告一建司与***各自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出租的建筑材料均是用于被告一建司承建的茶店中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物资租赁合同》有被告一建司的“茶店中学工程”项目部盖章。被告一建司辩称是案外人借用其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未从未印发过该项目部公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一建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承担合同义务。《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为一建司指定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一建司与***对承当合同义务相互推诿。结合实际履行中,原告建筑材料的发货、收货及结算,均由***签字确认,结算后,也是***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一建司与***共同承当合同义务。综上,对被告一建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辩称债务应当由一建司承担,***与原告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合同解除问题。《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一建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三、租金及赔偿款问题。原告与被告***经结算,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一建司尚欠原告租金276518.33元。钢管3530米未还,扣件4299个未还。经当庭核实,未还材料均丢失,根据合同约定应予以赔偿。其赔偿款为74520元(钢管3530米×15元/米+扣件4299个×5元/套)。以上租金及赔偿款总计351038.33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10000元,尚欠341038.33元。未还建筑材料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赔偿,对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计算未还建筑材料的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违约金的问题。《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取租赁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建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租赁材料的总价值,本院酌情以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为55303元(276518.33元×20%)。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丰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丰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赔偿款、违约金共计396341.33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丰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89.63元,由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