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6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铜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仁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3)黔06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仁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铜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尚未就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原判仅以张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认本案的款项并以此作出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一,铜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就挖机租赁达成合意,但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具体的金额为多少,应当由某某公司举证证明。一审中,某某公司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张某签字的结算单,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也不能对铜仁某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二,张某并非铜仁某某公司员工,更不是铜仁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且张某的出具的结算单据后,并未得到铜仁某某公司或者授权代表杨某的追认。据此,张某出具的结算单据,只能作为确认铜仁某某公司与张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对铜仁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更不能以此认定本案的租赁费用。
二审中,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向铜仁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铜仁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设备租金共计239181元;2.判决铜仁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34227.46元;(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以239181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之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34227.46元,从2023年1月4日实际计算至铜仁某某公司全部付清租金款及违约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铜仁某某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撤回诉讼请求“要求铜仁某某公司支付装载机60000元租赁费”部分;变更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与铜仁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铜仁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山河智能210、山河智能230,月租单价均为32000元,(含司机工资及机械维修费用,不含税);由某某公司派出一名驾驶员操作,工资由某某公司负责,驾驶员必须服从铜仁某某公司现场指定施工人员的工作安排;合同签订一个月后,铜仁某某公司必须向某某公司付足本月租金,以后一次顺延,直到租赁期满;铜仁某某公司未能按期付足租金,将被视为违约,应按每天%的台班费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第五日计算等。施工完后,经某某公司与铜仁某某公司所在工地的施工员张某2019年5月1日结算山河智能230挖掘机的费用为50133元,2019年7月12日结算山河智能210挖掘机的费用为129046元,共计179179元。铜仁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8日支付2000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9年6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9年7月9日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15000元给某某公司,已支付共计57000元,尚欠122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铜仁某某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生效。某某公司与铜仁某某公司约定的挖掘机租赁费包含某某公司聘请的司机工资及机械维修费用,某某公司将挖掘机作业成果交付给铜仁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某某公司撤回诉讼请求“要求铜仁某某公司支付装载机60000元租赁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
虽然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铜仁某某公司直接进行了结算,铜仁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铜仁某某公司所在工地的施工员张某出具的结算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结算单和一审法院依法向张某进行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挖掘机费用共计179179元可以作为某某公司与铜仁某某公司关于挖掘机费用的结算金额。施工完后,2019年5月1日经结算山河智能230挖掘机的费用为50133元,2019年7月12日经结算山河智能210挖掘机的费用为129046元。截至2021年2月11日铜仁某某公司已支付57000元,尚欠122179元。某某公司与铜仁某某公司约定,铜仁某某公司须向某某公司付足本月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铜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铜仁某某公司应当将欠付的费用122179元支付给某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某某公司与铜仁某某公司约定,铜仁某某公司未能按期付足租金,将被视为违约,应按每天%的台班费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第五日计算,某某公司与铜仁某某公司虽约定铜仁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铜仁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某某公司支付挖掘机费用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损失。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25%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铜仁某某公司陈述如果存在违约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该日早已超过约定付款时间五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铜仁某某公司应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铜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仁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费用122179元,并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铜仁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6元,铜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34元。铜仁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01元,退还45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铜仁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租赁费以及违约金是否恰当。
某某公司与铜仁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铜仁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山河智能210、山河智能230,月租单价均为32000元。双方未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某某公司主张铜仁某某公司欠付租赁费的依据是施工员张某出具的韩某210#、230#挖机时间证明,铜仁某某公司主张其未授权张某,也未对张某出具的证明进行追认。但铜仁某某公司认可杨某系其现场管理人员,张某称杨某系挂靠铜仁某某公司施工,其系杨某的施工员,说明张某确系工地施工员。且铜仁某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某某公司部分租赁费,对租赁案涉设备的事实未予否认。因此,原判结合上述事实以张某出具的时间证明认定租赁费数额并结合合同约定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铜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铜仁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