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8民初1466号
原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午屯南村枫林住宅小区B1-4-401。
法定代表人:张绍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平,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供排水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杨芳路商业休闲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龙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供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平、被告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12409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20日起以欠付款1967329.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恒立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67329.8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恒立公司与供排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供排水公司将松桃县城污水处理二期工程(厂区土建)发包给恒立公司实施,工程承包价为4577228元。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增量,经鉴定,总工程价款为8558446.22元,扣除供排水公司已支付的5891116.35元,剩余2667329.87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供排水公司在审计报告出来后不支付工程款的,应从第29天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018年5月22日,供排水公司委托贵州源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信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但该报告无理无据对工程款进行扣减,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而供排水公司据此不支付相应工程款。恒立公司认为,供排水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如前所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供排水公司辩称,1.恒立公司不认可源信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涉案工程造价8405710元,导致涉案工程款一直无法结算,供排水公司因工程款未结算而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2.供排水公司认可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松桃县城污水处理二期工程(厂区土建)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8558446.22元,该数据与源信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审计结果相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恒立公司与供排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供排水公司将松桃县城污水处理二期工程(厂区土建)发包给恒立公司实施,合同价款4577228元。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恒立公司提供结算报告,供排水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及时审定、结算,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及时付清工程尾款。如供排水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审计完成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对工程款支付、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立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增量。工程竣工验收后,供排水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涉案工程总价款8405710元。恒立公司对供排水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0902825.32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恒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总造价8558446.22元,由此产生鉴定费14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排水公司累计支付涉案工程款6591116.35元,尚欠1967329.87元未付。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以上事实有恒立公司、供排水公司陈述及恒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书》,供排水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松桃县城污水处理二期工程(厂区土建)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恒立公司与供排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供排水公司将松桃县城污水处理二期工程(厂区土建)发包给恒立公司实施。该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恒立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供排水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558446.22元,扣除供排水公司已经支付的6591116.35元,现供排水公司尚欠恒立公司工程款1967329.87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供排水公司应当向恒立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欠款的义务,对恒立公司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立公司主张供排水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起以欠付款1967329.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供排水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审计完成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供排水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时间应当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完成时间。虽然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供排水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积极支付工程款。而事实上供排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供排水公司仍应当承担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义务。因此,结合双方约定,供排水公司应当从审计完成后第29天(即2018年5月22日后的第29天2018年6月20日)起向恒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关于恒立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供排水公司应当向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967329.87元,并从2018年6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供排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7329.87元,并从2018年6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7元,由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供排水总公司负担11253元;鉴定费140000元,由原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由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供排水总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欣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寄兴
书 记 员 龙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