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义市俊豪水暖洁具销售店、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9035号
原告:兴义市俊豪水暖洁具销售店,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办沙井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301MA6FM15H57。
登记经营者:刘久菜,女,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实际经营者:李中华,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学臣、杨珺(实习),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下五屯南村枫林住宅小区B1-4-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801849816。
法定代表人:张绍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艳,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现住兴义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追加被告:黄廷林,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
被告:骆勇,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
原告兴义市俊豪水暖洁具销售店(以下简称“俊豪洁具”)与被告**、骆勇、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追加被告黄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豪洁具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学臣、被告恒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艳、被告骆勇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黄廷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俊豪洁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48元及赔偿损失,损失以尚欠货款5234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5.775%计付(至2021年5月2日暂计为680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2日兴义市俊豪水暖洁具销售店注册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为刘久菜,实际经营者为李中华,该店主要经营各种水电材料、卫生洁具等用品。2016年,被告**、恒立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及骆勇因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建设项目需要,到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洁具用品若干,并由李中华送货至指定地点。据统计,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三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3万余元的水电材料及洁具用品,供货结束后因三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恒立公司及骆勇便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同时在未付款的《销售清单》上盖章签字,对交付货物数量、价款等予以确认。期间被告骆勇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恒立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廷林向原告支付货款3185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三被告共计支付货款80859元,还尚欠货款523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双方发生纠纷。综上所述,买卖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水电材料及洁具用品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出面债权凭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二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恒立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黄廷林挂靠恒立公司实施,由黄廷林自负盈亏,本案的实际购买人是黄廷林,故应当由黄廷林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恒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骆勇辩称,案涉项目是黄廷林承接,黄廷林与**系合伙关系,我是他们叫去的现场管理人员。联系原告购买货物的是**,与原告的交易是事实,但是我经手的尚未支付的只有50000元,多出的2000多元是公租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采购。另外,对涉及到胡培凤、张让兵等而非我本人签字的我一律不认可。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廷林未到庭,其庭后提交书面材料称,其系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项目部负责人,骆勇系项目部管理人员,不应由骆勇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项目系黄廷林挂靠恒立公司承建,**与黄廷林系该项目合伙人,骆勇系二人委派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因施工需要,**联系原告方李中华,约定在李中华处购买水电材料、洁具用品。李中华向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项目部供货电话线、网线、电视线、马桶等水电材料、洁具用品,共计货款130859元。其中,骆勇支付了30000元,黄廷林支付了31859元,**支付了19000元,总共已付货款80859元,现尚欠5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9年2月3日,李中华向**发送银行卡号,**表示:“收到马上转给黄总。”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明材料、欠款条、收据、《职院教师公寓材料计划(一)》、收货清单、结算清单、收货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手机转账截图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短信聊天记录、发票、承诺书、告示、公租房工程款支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领条、转账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黄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案涉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项目系黄廷林挂靠恒立公司承接,黄廷林与**系合伙关系,骆勇系二人聘请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黄廷林与**,骆勇作为收货方的代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已按约向黄廷林、**出售交付相应货物,黄廷林、**至今未全部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黄廷林、**支付货款50000元,并从2019年2月3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5.77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载明有胡培凤、张让兵签字的收货单因没有证据证明系黄廷林、**所购买,对该部分货款2438元,原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关于律师费,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立公司应否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俊豪洁具与被告**、追加被告黄廷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合同效力。故原告主张恒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追加被告黄廷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义市俊豪水暖洁具销售店货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义市俊豪水暖洁具销售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黄廷林、**负担652元(直接付给原告)(直接付给原告兴义市俊豪水暖洁具销售店),兴义市俊豪水暖洁具销售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安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郝 秋
书 记 员 熊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