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1540号
原告:***,男,1966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宁,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下午屯南村枫林住宅小区B1-4-401。
组织机构代码:915223006801849816。
法定代表人:张绍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春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望谟县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布依之春B1-1-26。
组织机构代码915223262154104615。
法定代表人:杨胜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龙正碧,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章小林,男,1964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帅俊,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供水总公司、第三人章小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宁与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春艳、望谟县供水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正碧,第三人章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以被告章小林在望谟县供水总公司尚有的工程款299360.00元向原告清偿章小林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望谟县供水总公司在尚有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章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2019年5月8日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6民初1478号判决书,章小林不服提出上诉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黔23民终1854号判决书,现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但章小林未履行义务。2014年2月2日,章小林挂靠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望谟县供水总公司承包得望谟县县城供水二期工程(一标段:厂区扩建),合同价款1496800.00元,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已拨付80%工程款,尚有20%即299360.00元,章小林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供水工程,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望谟县供水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还有很多工程没有确定。该工程是章小林进行施工的,我们是否取得工程款不确定,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望谟县供水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务人章小林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被答辩人无权对答辩人行使代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务人章小林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章小林之间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不存在合法到期应当由答辩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不具备向答辩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其二、被答辩人认为本案章小林是挂靠被告恒立公司对供水工程进行施工,进而对答辩人享有合法债权而怠于行使的事实不属实、不合法。答辩人与本案的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望谟县县城供水二期工程(一标段:厂区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整个过程包括合同协商、订立、施工、付款等都是双方公司名义进行的,合同内容明确的项目施工相关人员也没有载明章小林担任任何职务。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过明确章小林是该合同的挂靠人的任何告知。因此,答辩人对章小林不负有任何到期合法债权。其三、被告恒立公司施工的望谟县县城供水二期工程因设计变更,有签订合同时设计的部分工程已经减掉,没有按照原设计内容施工,双方之间没有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恒立公司应当取得多少工程款尚不确定,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判断,不足以证明恒立公司是章小林的债务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务人章小林之间存在有效的到期债务,被答辩人无权对答辩人行使代位权。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章小林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的合法债权,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不持异议,但是第三人与供水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供水公司并非第三人的债务人,也就不是本案债权人的次债务人,因此本案原告无权对供水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2、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债权而影响到债权人对到期债权的实现,案涉工程所享有的债权属于未决算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本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未成立。3、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尚欠农民工报酬及材料费等情况。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望谟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6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23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恒立建筑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是与该案和我公司无关联性。被告供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分判决的诉讼主体和认定的事实看,所有的内容和供水公司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章小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债权人身份。
2、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第三人是挂靠人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经质证,被告恒立建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是经办人。供水总公司认为明确第三人只是请款经办人,而不是工程款的享有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以及恒立建筑公司是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章小林对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请款申请已经明确请款人为恒立建筑公司,经办人为章小林,由此可见恒立建筑公司基于与供水总公司的合同关系,而请求拨付进度款,其次即便第三人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也系第三人与恒立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2月2日第三人挂靠恒立建筑公司承接了供水总公司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496800.00元。按照合同价款约定供水总公司支付了80%的款项,尚有20%的款项299360.00元尚未支付。经质证,恒立建筑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只能证明恒立建筑公司和供水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系,工程具体结算了多少钱和多少工程款不清楚,并不是原告所说的80%,该工程到现在都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供水总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主体没有第三人,合同约定的拨款比例只是预期的安排计划,具体施工的内容和拨款的比例和金额没有进行结算,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拨款金额事实。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从签约主体可见系被告恒立建筑公司和供水总公司,和第三人无合同关系,也证明被告恒立建筑公司和供水总公司不是第三人的债务人。
4、(2020)黔2326执3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质证,恒立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恒立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供水总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供水总公司对第第三人负有到期的合法债权。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债权人。
被告供水总公司未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望谟县城供水二期工程(一标段:厂区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案涉工程是供水总公司与恒立建筑公司签订的;供水总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形式上体现了签订合同的主体系被告恒立建筑公司和供水总公司,但是恒立建筑公司答辩时对第三人挂靠施工予以认可,故不能达到恒立公司的证明目的。恒立建筑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章小林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系供水总公司与恒立建筑公司之间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主要证明案涉工程在的施工进行中因实际的需要已经确定取消原施工设计中的,设备及原设计….632.8米;2.证明供水总公司与恒立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已经发生改变,不能按照原合同进行支付的事实,双方之间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仅有贵州城乡设计院送给供水总公司,该组证据只是供水公司接到设计院的普通文书,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工程在施工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因第三人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并且供水总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合同不具有效力,设计院的通知单内容不能约束第三人。该通知2015年3月18日发出有整改和不合格等情形的表述,但至今已有8年之久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供水总公司并未向第三人主张整改修复等事项,因此不影响第三人获得工程款,也不因此扣付工程款。恒立建筑公司不知情。认为整个工程的施工都是第三人在实施,所有工程量的变更只有第三人清楚。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章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8)黔2326民初1478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章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肆拾捌万元(¥480000.00元)。第三人章小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黔23民终185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向章小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48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7100.00元。章小林收到执行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章小林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贵阳银行开设有资金账户,存款余额不足100.00元。其他银行无开户信息,未开设网络资金账户。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以487100.00元为限,冻结章小林的资金账户。
另查明,章小林其名下无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保险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2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将章小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2020年11月16日,本院向***的委托代理律师发出律师调查令,委托代调查章小林在贵州省望谟县乐旺至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经调查,乐旺至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否有工程款需待结算后方能确定。2021年8月,原告***以第三人章小林于2014年2月2日挂靠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望谟县供水总公司承包得望谟县县城供水二期工程(一标段:厂区扩建),合同价款1496800.00元,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已拨付80%工程款,尚有20%即299360.00元,章小林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造成损害为由,要求以自己名义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望谟县县城供水二期工程(一标段:厂区扩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咨询三家鉴定机构,均答复需有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预算书等资料方能鉴定。但目前各方均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鉴定。
再查明,2014年2月2日,发包人为望谟县供水总公司与承包人为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望谟县县城供水二期工程(一标段:厂区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1496800.00元。双方还对专用条款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同时查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取消原设计中的加压泵房和泵房相关设备及原设计输水管道。供水公司认可该工程已于2017年已竣工投入使用,但未实际验收结算。
庭审中,被告恒立建筑公司认可望谟县县城供水二期工程(一标段:厂区扩建)系第三人章小林施工,但抗辩该工程并未验收结算,目前尚欠多少工程款尚不确定。供水总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水总公司与原告的债务人章小林之间存在有效的到期债务,原告无权对供水总公司行使代位权。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状、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存在到期主债权及次债权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章小林的主债权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对第三人章小林的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对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恒立建筑公司和供水公司履行代为清偿第三人债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首先,作为发包方的望谟县供水总公司将望谟县现城供水二期工程(一标段:厂区扩建)项目发包给恒立建筑公司承包实施,双方签订《望谟县县城供水二期工程(一标段:厂区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并非第三人章小林;其次,通过庭审查明,该工程于2017年已竣工投入使用,合同相对方虽约定了工程价款,但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且该工程有变更设计施工的情况,尚付工程款因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第三,作为承包方的恒立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虽认可该工程系第三人章小林施工完成,但抗辩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望谟县供水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还有很多工程没有确定,恒立建筑公司是否取得工程款尚不确定。对原告要求对该工程造价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也咨询了三家鉴定机构,均答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鉴定工程造价。综上,第三人与被告恒立建筑公司与供水总公司现在是否存在债权并不明确,因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审计结算,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无法律依据。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0.40元,减半收取289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成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