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2民初69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禄、蔡君(实习),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801849816,地址:兴义市下午屯南村枫林住宅小区B1-4-401。
法定代表人:张绍勋,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士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3315499N,地址:兴义市下午屯南村枫林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春艳,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刘祥,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
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士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经与被告方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自己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66元,减半收取计69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33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金传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金尧
书 记 员 余开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