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301民初1882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兴义大道铭都公寓A栋18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540813元;2、案件受理费由恒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与恒立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恒立公司将兴仁县巴铃镇的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价款、工期、质量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于同年8月中旬施工完毕,期间的5至6月份,恒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5年12月,恒立公司派工作人员胡贤与***一同到施工现场对工程进行验收,恒立公司工作人员胡贤现场对验收的工程量进行了记录并造册签名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确定的单价,工程总价款为1390813元,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85万元(含此前已付25万元),尚欠540813元一直未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立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铃河滨大道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河滨大道项目部)与***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立公司河滨大道项目部(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部分环境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竣工后按实际苗木清单计价收方结算。绿化包括取苗、包装、运输、挖掘、换土、采购杂肥、栽种、清场、直至养护期间浇水、治虫、除草、剪枝,施肥、更换死亡苗木等包种、包活、保养护等全部内容。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支付说明:按已栽植苗木的款项拨付20%的进度款;待苗木栽植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验收后补足支付工程总价的70%;余款待养护期满进行验收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乙方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后,要养护苗木12个月,期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如乙方派人养护苗木工程不力,造成苗木枯死,乙方应予补种。因死亡而重新更换的苗木,需经三个月的养护后予以确认。合同后附苗木清单。”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铃河滨大道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后附有两页苗木种类、规格、单价等详情清单,该合同及苗木清单加盖了骑缝章。2017年1月21日,恒立公司工作人员胡贤对***完成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其中象牙红3株水毁,水杉95株水毁,垂柳11株水毁。胡贤在验收明细单上记载“数量核准,价格待定”。恒立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85万元。
另查明,案涉合同未约定验收单上载明的植物象牙红、缅桂、三角梅、小叶女贞球、小叶女贞、六道木的单价。庭审后,***自愿放弃前述植物的款项。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荫河绿化植物验收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恒立公司组建的恒立公司河滨大道项目部在外观上具有代表恒立公司的效力,即恒立公司应就该项目部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案涉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合同责任,在无证据证明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具有恶意之情形下,应由恒立公司承担。即使签订案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非恒立公司本意,也是恒立公司管理不善所致,如果恒立公司认为其他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在其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追偿,也即对外责任与对内责任有别。案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贤对***所完成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胡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恒立公司承担。胡贤虽在验收单上记载“单价待定”,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另行约定了苗木单价,故恒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苗木单价支付***的工程款。经恒立公司验收,***完成的绿化工程有部分植物被水毁坏,根据合同约定,水毁的植物应由***进行补种。***主张水毁的植物已经补种,***对其主张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恒立公司又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水毁的植物价格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自愿放弃要求恒立公司支付植物象牙红、缅桂、三角梅、小叶女贞球、小叶女贞、六道木的款项,是***对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
***完成的绿化工程总价款为991583元(不包含水毁植物及***自愿放弃的部分),扣除恒立公司已支付的850000元,恒立公司还应支付给***141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1583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8元,***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应国
审判员殷霞
人民陪审员颜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