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湖北策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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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3民初2895号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95187454。
法定代表人:周俊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策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高新大道奥山中心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47698582F。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公司))诉被告湖北策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策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被告湖北策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自行和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奥电梯公司起诉称:2021年2月7日,西奥电梯公司、湖北策仪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西奥电梯公司向湖北策仪公司提供1500万元借款,湖北策仪公司在战略合同签订且借款到账之日起1年内向西奥电梯公司完成采购合同价款为4500万元的电梯设备。若湖北策仪公司无法完成上述采购任务,应当向西奥电梯公司进行现金补偿,补偿金额为未到4500万元部分的10%。合同1年期限届满,湖北策仪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归还利息,且未向西奥电梯公司采购电梯,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权益,西奥电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西奥电梯公司、湖北策仪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二、被告湖北策仪公司支付原告西奥电梯公司违约金450万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湖北策仪公司承担。
原告西奥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战略合作协议》、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信息查询等材料,在卷佐证。
被告湖北策仪公司答辩称:与西奥电梯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属实,但协议中关于电梯采购及相关责任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西奥电梯公司对湖北策仪公司非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不具有采购电梯的能力和需求是明知的,战略合作协议中关于电梯采购的采购和违约的责任的约定,实质是对双方间1500万借款的变相加息,故自协议签订至今,双方并未就具体的电梯采购事宜进行过任何沟通和洽谈,西奥电梯公司亦来函催促电梯采购事宜。二、《战略合作协议》第1.3项关于借款具体方式的约定西奥电梯公司提供借款时,湖北策仪公司需完成电梯采购,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西奥电梯公司既已经知道湖北策仪公司无能力采购也不可能完成采购任务,前述约定实际上就是让湖北策仪公司变相承担4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且利率高达40%,严重超过利息上线。三、《战略合作协议》期限一年,但合同履行不到10个月的时候,西奥电梯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协议解除是西奥电梯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应自行承担后果,湖北策仪公司不应当承担电梯采购不能的违约责任。四、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电梯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专门的定制,在湖北策仪公司未通知西奥电梯公司下达采购电梯之前,西奥电梯公司并无实际投入,也无需提前生产或者采购,故不存在占用电梯设备采购的损失,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西奥电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损失发生,故不应当支持违约金主张。五、本案系因西奥电梯公司自行提前解除合同成讼,故相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为证明前述答辩主张,湖北策仪公司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下湖北策仪公司的营业执照、湖北策仪公司的经营合同、与西奥电梯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战略合作协议》,西奥电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材料,在卷佐证。
经质证,湖北策仪公司对西奥电梯公司提交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借款1500万元并收到借款,但认为《战略合作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实际是变相加息。西奥电梯公司对湖北策仪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而电梯采购及安装属于工程建设活动项目范畴,且提出采购电梯并不需要专门的经营许可;对经营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系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借款合同、担保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战略合作协议》独立于借款合同好和担保协议,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双方的电梯采购合作;对西奥电梯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待证目的有异议,主张与本案讼争无关,对湖北策仪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同。
经审查,西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材料内容予以综合认定。湖北策仪公司提供的证据,西奥电梯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对相关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2月7日,西奥电梯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湖北策仪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编号《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如下:
1.地产项目合作:1.1.1甲方(或甲方指定主体)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乙方子公司,以下合称借款人)提供1500万元借款。1.1.2借款利率为10%/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款利息由借款人按季度支付(在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支付,即每年3月20日前、6月20日前、9月20日前、12月20日前,根据截至前述付息日的借款实际期限据实支付),每笔借款期限为自该笔借款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12个月,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时,若有未付清的借款利息,则相应借款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对于借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甲方必须向借款人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其中电梯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息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3借款具体方式: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1500万元借款。乙方承诺借款合同签订且借款到账之日起1年内,乙方向甲方采购电梯设备合同总额达到4500万元。若乙方自战略合同签订且借款到账之日起1年内完成采购电梯设备合同总额的90%及以上视为完成任务,未达到承诺金额的90%(即4050万元),乙方提出不完成任务则乙方应当向甲方进行现金补偿,补偿金额为未到4500万部分的10%,于战略合同签订且借款到账之日满一年之日向甲方支付。若乙方提出顺延半年补足余额,自战略合同签订且借款到账之日起满18个月未达到承诺金额的(即4500万元),则乙方应当向甲方进行现金补偿,补偿金额为未到4500万部分的10%,于战略合同签订且借款到账之日满18个月之日向甲方支付。1.1.4“采购电梯设备合同总额”定义: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且乙方支付总货款5%,则该批次采购合同金额(设备采购金额)即可纳入“采购电梯设备合同总额”。1.1.5对账时间:每季度对账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号,双方进行对账结算,20号前完成借款利息确认。1.1.6如甲方有意向进行项目投资,根据乙方提供的拿地项目,经甲、乙双方对项目研判后,对甲方认可的项目,甲方可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操作方式和借款成本计算依照具体项目不同甲乙双方协商而定。4.违约责任4.1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一方拒绝按照本协议书的规定与对方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利单方终止本框架协议,违约方应依法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4.2甲方、乙方有任何其他违约行为(包括违反本协议书规定的任何义务)达三次且拒不改正的,双方均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向违约方追索赔偿损失(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4.3任何一方在不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协议的,必须向对方赔偿因提前终止协议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协议还就增信措施、具体项目情况、产品销售服务、保密条款、争议关系等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西奥电梯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湖北策仪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AY-XA-2021-02《借款协议》,载明鉴于双方签订的前述《战略合作协议》,甲方依向乙方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利息自甲方借款实际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由乙方按季度支付,乙方偿还借款本金时,若有未付清的借款利息,则相应借款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在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支付,即每年3月20日前、6月20日前、9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对于借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甲方必须向借款人开具相应发票。本次借款必须用于乙方生产经营需要,若用于其他用途,甲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12个月。若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乙方应按照应还未还借款本金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则乙方应按照应付未付利息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在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收款、还款账户、借款担保、甲乙双方权利义务、通知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2月8日,西奥电梯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景苑支行开户的19016101040004606账户向湖北策仪公司在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的421867018018150043389账户转账付款1500万元,附言注明“借款”。
嗣后,因湖北策仪公司未向西奥电梯公司未能还款付息,亦无向《战略合作协议》西奥电梯公司采购电梯设备,西奥电梯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湖北策仪公司名称于2021年10月15日由“湖北奥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策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因前述借款协议项下的1500万元借款债务,西奥电梯公司以湖北策仪公司和奥山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湖北策仪公司还本付息并由奥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2021)浙0110民初2896号案,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西奥电梯公司与湖北策仪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西奥电梯公司按照双方协议向湖北策仪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的借款,但湖北策仪公司借款款项后,并无按照协议约定向西奥电梯公司进行电梯采购,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西奥电梯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协议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湖北策仪公司时解除。湖北策仪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中承诺,在西奥电梯公司提供的1500万元借款到账之日起一年内,向西奥电梯公司采购合同总额达到4500万元的电梯设备,但至本案裁判前,湖北策仪公司并无实际履行。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采购金额未能达到承诺金额的,需按未到4500万元部分的10%进行补偿,因湖北策仪公司并无完成实际采购,故西奥电梯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前述违约金赔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确定支持100万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补偿款项于战略合同签订且借款到账之日满18个月之日支付,但如前所述,由于湖北策仪公司的根本违约,致使西奥电梯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西奥电梯公司在前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湖北策仪公司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湖北策仪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策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策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奥电梯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644元,由被告湖北策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策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湖北策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高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