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南区亚欧国际汽车城1#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泰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兵06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律师费23913.1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外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案涉电梯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设备款,若一方违约,守约方为此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300000元设备款,上诉人也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减少相应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仅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全额支持被上诉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查明因被上诉人超标的诉讼导致产生超额的律师费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自身原因致使损失扩大部分的律师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西奥电梯公司辩称,本案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计费标准,一审起诉前润泰房产公司并未支付300000元货款,在起诉前就需支付律师费,润泰房产公司不能以剩余未付的款项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 西奥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泰房产公司支付467674.25元;2.判令润泰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0588.65元(以467674.25元为基数,根据LPR为利率,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1月16日,逾期215天,自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3.判令润泰房产公司承担西奥电梯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3913.1元;4.判令润泰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润泰房产公司支付货款167674.25元;2.判令润泰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3655.07元(以167674.25元为基数,根据LPR为利率,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1月16日,逾期215天,自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6日,西奥电梯公司与润泰房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西奥电梯公司(甲方)***房产公司(乙方)承建的位于金科廊桥水乡***项目提供电梯及电梯安装服务,根据润泰房产公司要求西奥电梯公司提供39台总计价值5347810.16元的电梯,双方对每台电梯型号、技术参数、单价、数量进行了详细约定,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产品、配件、辅材、包装、运输、设计、保险费、安全责任、验收等完成工作所需费用、合理利润和相关税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安装公司负责卸货,甲方不承担期间安全责任,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工地联系人为**;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设备总价5%(第一期款),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提货前30个日历天,乙方提供提货批次电梯金额的75%履约保函和提货批次电梯金额的75%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收到乙方提货批次电梯设备总价75%银行履约保函和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批次电梯设备总价75%(第二期款)的提货款,甲方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在乙方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该批次设备5%银行质量保函后甲方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第三期款)支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委托刘淼辉作为结算凭证的经办人,受托人在结算凭证上的签字行为视为乙方确认;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到期未付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甲方所有款项的支付顺序为先满足货款的支付再支付违约金,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追溯债务所产生的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还就验收内容、产品提出异议时间和方法、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形成《合同更改协议书》(设备第一次合同更改),约定产品规格为X0-REZ011的两台电梯交货期限顺延,变更内容为:XODTB98200-XODTB98201更改顶层高度,具体详见规格参数表,该协议下有***(音译)、刘淼辉、**(音译)的签字,***奥电梯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还形成有合同更改协议书(安装第2次合同更改),约定原交货期未定的39台电梯交货期限顺延,变更内容为:XODTB98163-XODTB98201安装税率由更改为9%,该协议***奥电梯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西奥电梯公司依约于2019年9月23日交付电梯8台、2019年10月23日交付电梯2台、2020年9月6日交付电梯12台、2021年6月5日交付电梯13台、2021年6月8日交付电梯4台,上述电梯交付后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检验均出具有监督检验报告。西奥电梯公司、润泰房产公司就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项目电梯安装,已开发票金额2393170.98元,挂账金额551105.01元(53595.87元质保金未开票),已支付金额1842065.97元;***项目电梯采购,已开发票金额5347809.95元,挂账金额467476.2元,已支付金额4880333.91元。2022年1月28日,西奥电梯公司收到案外人新疆中科置地有限公司代润泰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西奥电梯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913.10元。 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公布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一年期2.5%、二年期3.1%、三年期3.7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西奥电梯公司要求润泰房产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一审庭审中西奥电梯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对账单可以证***电梯公司***房产公司完成供货的事实,庭审中润泰房产公司提出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变更交付期限,润泰房产公司现无法确认西奥电梯公司是否依约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经庭审查***电梯公司交付的合同项下39台电梯均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检验,出具有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认定西奥电梯公司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且润泰房产公司提交结算单所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中扣除案外人新疆中科置地有限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尚欠金额与西奥电梯公司所主张金额一致,故对西奥电梯公司请求支付剩佘货款167674.25元予以支持。 西奥电梯公司要求润泰房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655.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润泰房产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甲方(润泰房产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到期未付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乙方(西奥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西奥电梯公司请求以LPR利率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和以上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为2503.47元【167674.25元×2.5%+360天x215天(2021年6月15日计至2022年1月16日)】,对西奥电梯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西奥电梯公司要求润泰房产公司承担律师费23913.1元,因在案涉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已进行约定,基于润泰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西奥电梯公司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且已支付律师费,西奥电梯公司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泰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奥电梯公司电梯货款167674.25元,支付违约金2503.47元(截止2022年1月16日,自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润泰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奥电梯公司律师代理费23913.1元;三、驳回西奥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2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902元(西奥电梯公司已预交),由西奥电梯公司负担5461.4元,由润泰房产公司负担3440.6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润泰房产公司提交了《关于浙江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1年)的公告》,证***电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3973.1元超过了收费标准。被上诉人西奥电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作为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润泰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西奥电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其予以支付,西奥电梯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货款为167674.25元,但西奥电梯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润泰房产公司尚欠其货款467674.25元,西奥电梯公司以标的额467674.25元为基数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虽然在西奥电梯公司起诉后,新疆中科置地有限公司代润泰房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但该30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律师代理费,亦属于因润泰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西奥电梯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润泰房产公司支付。故对润泰房产公司主张减少相应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泰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558元,由上诉人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叶 建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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