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1271号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新千路南侧、漾溪港北侧。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121975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87726.9元(以1219752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的标准,暂计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后续要求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就“****明月”项目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电梯总价4048360元。付款方式为:通知排产前(排产周期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排产款,乙方收到款后按排产周期供货到现场(若甲方要求分批供货的,则按供货批次比例支付排产款)。交付电梯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提货款,乙方收到款后30天内组织发货到现场(若甲方要求分批供货的,则按供货批次比例支付提货款)。产品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甲方在28日内,最迟不超过当批货到工地之日起180天,将合同总结算额的100%,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乙方需提供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5%银行保函给甲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共24个月),在第24个月质保期届满时,无乙方相应责任款时,甲方退还其保函。并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的,可向甲方(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被告涉及变更,双方于2021年7月8日签订《第3次合同更改协议书》,合同总价变更为4065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指令向被告交付了38台电梯。38台电梯安装完毕后分别于2022年11月24日、2022年11月25日、2022年12月1日验收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发票及质量保函。也配合被告的内部要求提交了结算资料(案涉电梯为固定价即为变更后的合同价)。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846088元,剩余1219752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价款无异议,但认为逾期利息损失过高,应从项目交付之日即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LPR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3次合同更改协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移交报告、发票、保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原告(即合同乙方)与被告(即合同甲方)签订******明月府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XIOLIFT牌乘用电梯38台,具体电梯规格型号、梯号、数量、单价等以采购清单为准,合同总价款为404836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提供本合同总价5%***约保函给甲方,有效期为开具之日起一年;在通知排产前(排产周期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排产款,乙方收到款后按排产周期供货到现场(若甲方要求分批供货的,则按供货批次比例支付排产款);在交付电梯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提货款,乙方收到款后30天内组织发货到现场(若甲方要求分批供货的,则按供货批次比例支付提货款);在产品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甲方在28日内,最迟不超过当批货到工地之日起180天,将合同总结算额的100%,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乙方需提供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5%银行保函给甲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共24个月),在第24个月质保期届满时,无乙方相应责任款时,甲方退还其保函;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验收款时,交清全部发票),并注明工程名称,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02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第3次合同更改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065840元。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3月30日,原告安排溧阳力恒电梯有限公司分四批安装电梯共计38台并开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0658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11月24日至2022年12月1日,电梯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2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质量保函。2023年2月8日,电梯验收完成并移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陈述,被告应于最后一批电梯到工地之日即2022年3月30日起的180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结算额的100%,案涉总货款已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最后一批电梯到工地之日起的180天,即2022年10月1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于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21975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97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 2、驳回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83.5元,由被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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