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220号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951874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156836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3BKH02。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宁波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变更后):1.二被告支付原告11123.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23.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碧桂园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桂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29日,乙方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碧桂园宁波分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52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含税总价为186600元(大写壹拾捌万陆仟陆百元)。本合同期限12月,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甲方须于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发票后30天内,支付乙方上一季度电梯维护保养及零部件费用。电梯的维护保养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1)清保:乙方提供的所有零部件均需按《电梯零部件价格标准》附件六收取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违约金。” 西奥宁波分公司就电梯维保服务向被告碧桂园宁波分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46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另外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23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履行期间,西奥宁波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同时西奥宁波分公司提供过电梯维修服务,每次维修电梯需要购买配件时西奥宁波分公司会出具T业务合约单,并由碧桂园宁波分公司约修方人工作人员签名,产生零部件费用11123.06元。西奥宁波分公司亦开具了零部件费用11123.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22年11月1日,并由被告碧桂园宁波分公司的员工签收了发票。 另查明,在2024年3月19日庭审中,被告碧桂园宁波分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保费57773.06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在2024年7月31日表示被告在开庭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仅余11123.06元未支付,并申请减少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发票、配件明细单、合约单、维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和被告碧桂园宁波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西奥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碧桂园宁波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西奥宁波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养、维修电梯的义务,被告碧桂园宁波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维保费用和零部件费用的义务。现被告碧桂园宁波分公司仍有11123.06元未支付,原告作为西奥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起诉要求支付11123.06元及支付以11123.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碧桂园宁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碧桂园公司系被告碧桂园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碧桂园宁波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碧桂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11123.06元,并支付以11123.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保全费2136元,合计2214元,由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