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1042号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融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舟山船用品市场35幢东十五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舟山融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观碶头工业小区原哈得公司厂房办公室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公司)与被告舟山融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熙公司)、舟山融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案号(2024)浙0902民诉前调787号。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实施了相应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融熙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456619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以4566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6803.22元,以及按上述计息标准支付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融金公司对被告融熙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融熙公司于2022年就舟山市临城金鸡山单元LC-09-01-10地块项目安装16台电梯签订了《电梯(西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总价913238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产品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且供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与保修期相同,金额为产品安装费的5%)给需方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产品安装费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融熙公司的需求指令完成了16台电梯的安装。16台电梯安装完毕后分别于2022年12月20日、2023年1月18日验收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也开具了质量保函。但融熙公司仅支付456619元,剩余45661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融熙公司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融金公司系融熙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融金公司应对融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融熙公司辩称,一、对尚需支付电梯安装款456619元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履行开票义务,现原告未向我司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我司有权拒绝支付安装款。二、支付逾期利息并无合同依据,若需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标准过高且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提供质量保函和相应票据后起算。三、融熙公司和融金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且财产相互独立,融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融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西奥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西奥)安装工程合同》《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函、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被告融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融熙公司为证明其与融金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法提交了2018年至2022年融熙公司的五份《审计报告》原件以及2021年至2022年融金公司的两份《审计报告》原件。原告西奥电梯公司质证称,对七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融熙公司与融金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奥电梯公司诉称的与被告融熙公司之间关于《电梯(西奥)安装工程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由西奥电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融熙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融熙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融金公司自合同签订时起即为融熙公司唯一股东。西奥电梯公司与融熙公司庭审时一致确认质量保函签收时间为保函开具的次日,即2023年4月12日。庭审后,西奥电梯公司就未支付电梯安装款456619元向融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融熙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西奥电梯公司与融熙公司签订的《电梯(西奥)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融熙公司向原告西奥电梯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融熙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若需支付,如何确定起算时间和计息标准;三、被告融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西奥电梯公司诉请融熙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456619元,融熙公司认为西奥电梯公司未开具剩余安装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电梯(西奥)安装工程合同》对安装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融熙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前提是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和取得相应证件,以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现西奥电梯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义务,融熙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至于西奥电梯公司未开具剩余安装款发票,因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随附义务,融熙公司不能以西奥电梯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随附义务对抗支付安装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且西奥电梯公司庭审后已向融熙公司开具了剩余安装款的发票,故本院对西奥电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西奥电梯公司诉请融熙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电梯安装款4566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融熙公司认为并无合同依据,若需支付,起算时间和计息标准也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融熙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款,确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西奥电梯公司要求融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计息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融熙公司收到质量保函之日起7日后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西奥电梯公司要求融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融熙公司认为其与融金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提供了相应的《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融熙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仅能证明2018年至2022年融熙公司以及2021年至2022年融金公司的负债及利润等财务情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无法证明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融熙公司亦未提供其与融金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专门审计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融金公司应对融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西奥电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融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456619元,并支付从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电梯安装款4566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舟山融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融熙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1元,减半收取4275.50元,保全费2937元,合计7212.50元,由被告舟山融熙置业有限公司、舟山融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