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丰田现代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云南大丰田现代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8民初1562号
原告:***,女,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原告:***,男,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李德丽,女,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住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丰田现代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1997xxxx。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拓翔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赵越超,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婧珺,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德丽与被告***、大丰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丰田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云0128民初1562号民事裁定。大丰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的(2017)云01民辖终31号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599541.9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分包到大丰田公司承建的昆明植物园塑料温室的部分工程。2016年3月8日,***的两名工人蒋某和李文举在植物园的工地上干活,约11时,李文举突然摔倒在地。2016年3月9日9时许,李文举到禄劝县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桥小脑角池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挫伤;双下肺感染(吸入性××),2016年3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举系颅内出血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
***辩称,李文举与***并非雇佣关系,李文举于2016年3月8日因其自身原因晕倒受伤,死亡时间事隔七天,死亡结果并不能认为抹地坪导致,***垫付了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丰田公司辩称,李文举的死亡与公司农业温室大棚建设无任何因果关系,公司对李文举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死者李文举的死亡原因并非是在做工时不幸摔倒受伤所致。李文举死亡前长期居住、生活在禄劝县,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分级诊疗上转证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及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与被告***提交的李建梅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蒋某、姚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被告***提交的药物名称、对话录音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丰田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合同》、《棚室内地面改造工程结算表》、《工程验收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受害者李文举的妻子,***、李德丽系受害者李文举的子女。2016年1月20日,被告***分包大丰田公司承建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塑料大棚室内平整及水泥地坪铺设工程。2016年2月28日,李文举到***转包的工地上打工。2016年3月8日,***的工人蒋某和李文举在植物园的干活过程中,约11时,李文举突然倒地受伤。2016年3月8日至15日,李文举到盘龙区益民门诊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桥小脑角池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挫伤;双下肺感染(吸入性××),2016年3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1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云鼎【2016】尸鉴字第438号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文举系颅内出血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2016年3月18日,***垫付3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文举与***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按日支付受害人李文举150元报酬,是雇主,李文举在为***提供劳务中倒地受伤,***应就李文举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文举提供劳务,是雇员,应当有安全防范意识及人身安全注意义务,然李文举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本人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其不慎倒地受伤造成死亡,该损害后果并非他人的行为所致,而是自己的行为所致,对此李文举也有过错,应减轻***的民事责任。大丰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未有相应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李文举的医疗费18217.75元、护理费5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32231.50元、鉴定费1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以住院6天,每天93.78元计算共562.68元。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购置墓地、购买棺材、为死者丧葬花费等,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年。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系丧葬费用,因本院已支持丧葬费32231.5元,故本院不再支持该笔费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且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李文举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648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217.75元、误工费562.68元、护理费5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为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229614.61元,由被告***承担70%的损失即160730.23元,扣除***垫付30000元费用后,***还应承担130730.23元。大丰田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大丰田公司也是获取利益的一方,应与***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丽损失医疗费18217.75元、误工费562.68元、护理费5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为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9614.61元的70%即160730.23元,扣除***垫付30000元费用后,被告***还应承担130730.23元,被告云南大丰田现代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德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5元,减半收取4897.50元,由原告***、***、李德丽负担1469.50元,被告***、云南大丰田现代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鸿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