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25民初1078号
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称原阳县教体局)第三人魏振华、孟祥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魏振华、孟祥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朋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原阳县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华,第三人魏振华、孟祥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指发包、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的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决算,并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受工程,而获得工程款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不仅涉及未付款的确定包括对已付款的认定,更重要的是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无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预付款、进度款、中间结算款、结算款等,在法律上均是发包人应付工程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支付,承包人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应付工程款,发包人拒绝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原阳县教体局将二初中、二小新建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价款为953,143.5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90%,剩余10%工程款95,314.16元,该款项被告原阳县教体局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承建的二小、二初中道路、土方等工程,第三人魏振华、孟祥凯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核实确认,且现该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核算出工程款1,998,222.72元,要求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履行付款义务。另,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则被告对未付工程款部分,应当支付利息。结合本案事实,认定2017年9月1日为原告承建工程的交付日期。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自2017年9月1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存卷佐证。
根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阳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简称二初中)、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简称二小)新建项目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发包方提供水电及部分原材料,其余部分由承包方承担,合同约定工程款(固定价格)953,143.56元,施工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6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90%工程款后,剩余10%工程款至即95,314.16元未支付。另在原告施工期间,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二初中、二小的道路、路基处理、压实土方、等道路、土方工程和修建门岗等工程。经原告结算,二初中、二小土方工程价款为782,114.88元,道路工程价款为690,504.98元,增加的道路工程价款为427,825.28元,道路雨水污水管网签证款为97,777.57元,增加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998,222.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95314.16+1998222.72=2,093,536.88元。
另查明,原阳县市政公司所承建的原阳县二初中、二小的道路工程、土方工程等附属工程已于2017年9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魏振华、孟祥凯系被告的教职工,受被告委托负责二小、二初中学校建设项目。第三人魏振华系二初中、二小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孟祥凯系二初中、二小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一、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新建项目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剩余10%的工程款95,314.16元及利息;(利息以95,314.1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新建项目土方工程价款、道路工程价款、增加的道路工程价款、道路雨水污水管网签证款总计1,998,222.72元及利息;(利息以1,998,222.7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66元,由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维娜
审 判 员 毛贻国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书 记 员 李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