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25民初1077号
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申请追加魏振华、孟祥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原阳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华、第三人魏振华、孟祥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将其新增化粪池工程、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79.82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则被告对未付工程款部分,应当支付利息。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竣工之日为交付日期。化粪池工程价款为11738.59元X2=23477.18元,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工程价款为15102.64元,利息的计算应以该两项工程价款为基数,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甲方)与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将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新增化粪池工程、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工程交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水电等费用、其余部分工料乙方负责。2、承包单价内容包括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新增10吨化粪池2个单价11738.59元。增加污水管线24米,ф500波纹管,检查井2个,雨水管线13米,ф500波纹管,检查井2个。新增双壁波纹管37米,综合单价175.04元/米,计6476.48元。实心砖砌检查井3个综合单价2718.4元/米,计8155.2元。大门北老路面切除2米ⅹ5米,管道施工后路面需用混凝土,合计15102.64元。3、化粪池工程工期,定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竣工,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工程工期定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竣工。4、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付清。
一、被告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38579.8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3477.18元和15102.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和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维娜
书记员 李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