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

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5881号
上诉人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魏振华、孟祥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豫0725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刘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原审第三人魏振华,孟祥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不承担62309.92元及其利息的偿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所签两份补充协议均为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与市政公司所签,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并非一方当事人,原审判决原阳县教育体育局承担62309.92元的偿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案与原阳县教育体育局无关,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市政公司辩称:后续签订的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配套工程,原阳县教育体育局班子成员会议纪要中对案涉工程予以认可。
原审查明:2017年,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为建设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第二完全小学在与市政公司(乙方)先协商一致施工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发包方)将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第二完全小学新建项目雨水污水管网工程交市政公司(承包方)承建。建设过程中,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与市政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二份,一份是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将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新增化粪池工程》新增50吨化粪池一个,单价28431.59元,10吨化粪池一个,单价11738.59元。工程造价:40170.18元。另一份是《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工程》增加污水管线40米,ф500波纹管污水检查井2个,增加雨水管线21米,ф500波纹管雨水检查井2个,增加ф500波纹管61米,综合单价175.04元/米,总金额10677.44元。实心砖砌污水、雨水检查井4个,综合单价2718.4元/个,总金额10873.6元。食堂东接入市政管网路面切除及修复,切除2米×5米=10平方米,运输人工费用200元。混凝土58.87元/平方米×10平方米=588.7元。合计:22139.74元。 2020年6月9日市政公司与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双方共同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的道路、土方、围墙、雨污水管网等附属工程,在施工期间,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提出需要增加升旗使用的广场及旗台等工程。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将此工程交由市政公司施工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数据为:广场南北长37.5米、东西长29米,旗台南北长12米、东西长8.8米、三面各三层踏步。广场及旗台合计总价为:198856.86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捌佰伍拾陆元捌角陆分),后附详细造价书。双方均盖有单位印章,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并签有“情况属实李俊宝”予以确认。上述涉案工程原阳县教体局要求不能影响9月初学生正常入校,工程均为先施工后签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并约定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提供水电等费用,其余部分工料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负责。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付清。2017年9月1日案涉工程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交付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使用,涉案工程款拖欠未清导致诉讼。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将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第二完全小学新建项目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方)承建,及施工过程中,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将其新增化粪池工程和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施工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实清楚。市政公司诉请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支付工程款261166.78元,举证有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工程的实际使用情况,应予支持。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已交付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使用,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市政公司诉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则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对未付工程款部分,应当支付利息。结合本案事实,认定2017年9月1日为交付日期。本案利息的计算应自2017年9月1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确认函》,双方虽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对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与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确认函》涉案工程欠款198856.86元原审第三人当庭表明不清楚,市政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市政公司要求原阳县教育体育局承担《确认函》涉案工程欠款198856.86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62309.92元及利息(利息以6230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198856.86元及利息(利息以198856.8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4元,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负担4610元,原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145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到的工程是否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是否已经包含在原来的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如何确定,原阳县教育体育局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如果承担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指发包、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的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决算,并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收工程,而获得工程款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不仅涉及未付款的确定包括对已付款的认定,更重要的是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无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预付款、进度款、中间结算款、结算款等,在法律上均是发包人应付工程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承包人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应付工程款,发包人拒绝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遵循的计价规则: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计价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计价标准进行结算或鉴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应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变化,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内容进行相应的变更与调整,对合同予以补充和细化,其表现形式有工程签证、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函件及其他洽商记录、证明等。工程签证、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函件及其他洽商记录、证明等不仅是表明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合同变更的证据,而且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凭证,直接关系到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核定和计算。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主张其未签订案涉两份补充协议,不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与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均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该62309.92元所涉施工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是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和市政公司,并不是上诉人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召开有关会议讨论也不是判决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依据,故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施工合同发包方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 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与市政公司签订的该二份补充协议系对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的相应变更,该二份补充协议涉及的内容系雨水污水管网工程的后续配套工程,故原审判决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应承担该两份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确认函所涉广场及旗台工程系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并不包含在施工合同中,基于以上论述,该两份补充协议及确认函不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另行支付工程价款。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对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与市政公司签订的《确认函》涉案工程欠款198856.86元表明其不清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承担该二份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价款62309.92元,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承担确认函所涉工程款198856.86元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诉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依法在原审中提起反诉,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阳县教育体育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方面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62309.92元及利息(利息以6230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6064元,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负担4610元,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24元,由原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5217.50元,由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90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程俊林 审判员  郭中伟
书记员  李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