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

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3426号
上诉人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孟祥凯、魏振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豫0725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宾、被上诉人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宾、孟祥凯、魏振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5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追加孟祥凯、魏振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孟祥凯、魏振华是被上诉人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其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二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38579.82元证据不足。案涉工程为国家财政资金投入,相关工资应经过公开招标程序,但被上诉人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只提供了《补充协议书》,案涉工程图纸、预算、材料费、人工费、税金等相关建设施工过程中应有的证据均未出示。
被上诉人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认为追加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便于查明事实,原审中上诉人对学校工程是否投入使用、工程的开工、结束时间、及工程地点等情况在法庭询问时均称不知情,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工程量变更单和政府文件上均有被上诉人孟祥凯、魏振华的签字,其二人也是承包合同中业主方即原阳县教育体育局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经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了其二人为原审第三人。二、上诉人以涉案项目是财政投入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政府招投标等手续,主体合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百分之九十的工程款,本案涉及的是一些增加和变更签证的附属工程。 被上诉人孟祥凯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被上诉人魏振华辩称:对上诉人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上诉没有什么说的。 被上诉人原阳县教育体育局辩称:没有意见。
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原阳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工程款38579.82元及利息8333.24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后续利息继续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原阳县教育体育局承担。
原审查明:2017年,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甲方)与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将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新增化粪池工程、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工程交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水电等费用、其余部分工料乙方负责。2、承包单价内容包括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新增10吨化粪池2个单价11738.59元。增加污水管线24米,ф500波纹管,检查井2个,雨水管线13米,ф500波纹管,检查井2个。新增双壁波纹管37米,综合单价175.04元/米,计6476.48元。实心砖砌检查井3个综合单价2718.4元/米,计8155.2元。大门北老路面切除2米ⅹ5米,管道施工后路面需用混凝土,合计15102.64元。3、化粪池工程工期,定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竣工,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工程工期定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竣工。4、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付清。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将其新增化粪池工程、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施工工程发包给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8579.82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则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对未付工程款部分,应当支付利息。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竣工之日为交付日期。化粪池工程价款为11738.59元X2=23477.18元,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市政管网工程价款为15102.64元,利息的计算应以该两项工程价款为基数,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要求原阳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38579.8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3477.18元和15102.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和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元,由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要求上诉人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支付工程款38579.8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指发包、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的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决算,并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收工程,而获得工程款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不仅涉及未付款的确定包括对已付款的认定,更重要的是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无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预付款、进度款、中间结算款、结算款等,在法律上均是发包人应付工程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支付,承包人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应付工程款,发包人拒绝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依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上诉人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主张原审判决其支付38579.82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尚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除了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之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故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要求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支付工程款38579.82元及利息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38579.8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追加孟祥凯、魏振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孟祥凯、魏振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主张原审法院追加孟祥凯、魏振华为第三人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程俊林 审判员  郭中伟
书记员  李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