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5民初117号
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7492407864。
地址: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朋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寒,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圣唐丽都小区15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065259427L。
法定代表人:赵红岭。
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728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4767.06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起诉之日),并支付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以上费用共计1712050.0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因圣唐江山樾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期、面积、价款、计算方式以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7283元,并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诉求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为1587257元。经答辩人核算,涉案工程总金额为3262087元(含保证金163104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1674830元,剩余1587257元,故被答辩人诉求数额错误,应以实际数额1587257元为准;2、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施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未履行在先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GFG桩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向被答辩人付款前,被答辩人需提供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答辩人仅提供2609670元发票,未提供全部,显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在先义务,故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答辩人诉求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诉求工程款数额有误,且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在先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同时被答辩人诉求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以上事实,支持答辩人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圣唐江山樾9#、10#、11#、12#、13#、15#、16#、17#楼CFG桩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上述楼房CFG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质量标准、价格与价款、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内容。2020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金额为3262087元(含保证金163104元)。被告已经支付1674830元,剩余158725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为1587257元无争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872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结算日期为2020年8月17日,原告请求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1587257元及利息(以158725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04.23元,由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42.66元,原告负担56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