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民辖终字第00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吴余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达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7月16日,盛达公司与东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盛达公司承建东洲公司的厂房车间的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东洲公司自上述合同签订后至工程竣工至2013年8月仅付款585万元,工程开工后,东洲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盛达公司多次催款,并曾于2013年8月起诉实现债权,后于2014年8月撤诉,撤诉后双方就工程的结算事宜进行协商,东洲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及9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5450526.06元,其中合同范围内造价为12781978.80元,因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造价为2668547.26元。请求法院判令:1、东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100526.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范围内的尚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为333034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东洲公司负担。
东洲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足1000万元,且双方同属一个辖区,应当属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盛达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应当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08)91号《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来确定,而盛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并不属于本辖区,且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明确的标的额达到1200万元以上,按规定应当由该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东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遂裁定驳回东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东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了规避一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故意虚构提高诉请标的在一审法院立案起诉。上诉人的已付款项达8895625元,被上诉人起诉的价款也未经过审计机构审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欠款远远不足1000万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的立案受理辖区应以省级行政辖区为判断标准,而一审法院则是以地级市为认定标准裁定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盛达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根据该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盛达公司住所地不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符合上述级别管辖标准中对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东洲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盛达公司虚构提高诉请标的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东洲公司应当给付盛达公司的款项数额是实体审理的内容,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东洲公司以此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洲公司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故上诉人东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东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东洲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军锋
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
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