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112民初1457号
原告江苏国源空调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名称虽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原告根据设计要求提供设备、材料及全部安装,故双方形成通风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案涉纸质图纸存在比例并非1:100的情况,被告与发包方就被告承包的工程审计报告显示审计工程量与原告报价工程量有较大差距,可见原告受纸质图纸比例标注错误的引导以至于报价时工程量测算失误,实际施工量大于报价工程量。案涉图纸系被告作为分包合同发包人提供给原告,故被告存在一定的责任。但另一方面,原告作为通风设备的专业制作安装公司,应当具备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报价的专业能力和水平,其依据图纸测算工程量时应首先复核图纸比例是否正确以避免发生测算错误,这也符合所属行业的一般要求,但原告自称是在实际施工时才发现,说明其本身就存在重大疏漏。建设工程进行分包需要考虑众多因素,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为控制成本,在选择分包人时往往以报价作为主要参考因素,一旦确定价款后则不宜再行增加,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施工量超过报价量已达一定程度,对原告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合同有关价款约定、实际施工情况、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因争议事项实际受益的范围等因素后,酌定由被告再行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再支持,原告申请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双方确定的是一次性总包价,但一次性总包价应当以被告提供的纸质图纸标注比例正确无误为前提,现图纸比例标注有误,且原告实际施工量超过报价量,故不应当再适用一次性总包价。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被告付款来看,其在2020年1月还在支付款项,原告此时才知晓权利受损,至其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因承建镇江市丹徒区长山安置房工程需要,于2016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为打印,手写部分集中在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的空白部分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关于余款支付时间的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双方通过手写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按设计要求,包括全部设备、材料、含智能控制系统及全部安装总承包,总承包价:普通价一次性总包635000元,3C认证一次性总包670000元,是按3C认证还是普通设备安装待管理公司确定后决定施工”,该条打印部分“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又载明:“按需方进度施工,不含税金及任何配合费用,安全责任供方自负,工程停缓建误工、材料损失由需方负担。(数量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打印部分约定:“2017年春节前必须付款至总价款的80%”,又通过手写约定:“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结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最终确定按3C认证执行,原告组织制作安装。被告于2017年年初付款50万元,于2020年1月付款7万元(因智能控制系统10万元,原告未实际施工,双方认可扣除)。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的纸质平面图纸,原告依据图纸报价,并向被告提供两份报价单,报价单载明了各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材料费及价款的明细,一份按普通价报价总计686902元,一份按3C报价总计722164元,其中“D地块(一区二区)地下机动车库”第9项“风管(镀锌板)”报价量为2866平方米,单价为105元,合价300930元。后双方经过协商,3C报价最终按670000元的总承包价结算。现原告认为,其在实际施工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图纸标注比例1:100是错误的,图纸的实际比例应为1:150,原告实际施工的风管量超过报价量至少1433平方米,故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报价量部分的工程款。原告称其曾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提出此事,***同意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当庭向***核实,***予以否认,其称原告是在双方结算时才提及此事。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属于一次性总包价,原告应承担商业风险。原告提交的纸质图纸上标注的比例为1:100,经比对图纸上的数据,图上距离与图上标注实际距离的比值小于1:100。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谈话,其称公司测算风管工程量是通过测量图上距离乘以标注的比例后得出。再查明,被告与发包方就被告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涉及本案双方有争议的“碳钢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审计工程量为3512.95平方米,金额为344259.23元。《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显示,镀锌钢板数量为3997.737平方米,单价为58元。
一、被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源空调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工程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江苏国源空调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负担3219元,被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3904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壮蓓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袁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