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1795号
原告:蒲飞,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军,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9330071P,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吴余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斯,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飞与被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军,被告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盛达公司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79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2064.66元、鉴定检查费5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400元,合计195798.66元。事实及理由:蒲飞在工作时受到工伤,应由盛达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经仲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1、对蒲飞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2、一次伤残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有异议,应按江苏省建筑行业标准63699元每年的工资标准计算。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否。
二、发生工伤情况:盛达公司将无锡钱惠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标改造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夏宏彬,夏宏彬承包的工地负责人张小林招用了蒲飞。2020年8月5日,蒲飞在工作时受伤。2021年5月7日,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蒲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致残程度为拾级。
四、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蒲飞主张其工资为380元每天,并提供了工资发放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2020年8月4日转账1060元,2020年8月6日转账530元,蒲飞主张其中的另150元为车贴。盛达公司主张蒲飞是第一天上班,工资约定是200-300元每天,具体标准记不清了。
五、停工留薪期时间:3.5个月,根据蒲飞提供的诊疗证明书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认定。
六、劳动仲裁情况:
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30日决定终结仲裁活动。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对双方无争议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2064.66元、鉴定检查费534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蒲飞工资标准:蒲飞提供的工资转账记录与其工作时间能够相互对应,其主张的日工资380元,也未超出无锡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蒲飞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8265元(380*21.75元)。对于盛达公司抗辩称蒲飞日工资为200-300元,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根据蒲飞的平均工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认定为57855元(826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927.5元(8265*3.5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蒲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927.5元、医疗费2064.66元、鉴定检查费534元,合计134381.16元。
二、驳回蒲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蒲飞负担1元,由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蒲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阙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