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67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吴余龙,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南路197号(N)。
法定代表人徐桂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18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18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50元,由原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29元,由被告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2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银行账号:62×××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原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5421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3日、2021年12月2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值可扣划的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8月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在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无有价值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1年12月22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为316818.8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316818.8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9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范 君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蒯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