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9330071P,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763555469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惠钱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与**公司自2022年3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7日,其至**公司承建的文旅公司的项目处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4月11日下午16点30左右,其在无锡市惠山区××路××路××村前工地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来,被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其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但未果,自己申报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判决。
**公司未作答辩。
文旅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自2022年3月7日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旅公司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文旅公司将其承接的“天上村前”保护及城市更新历史地段保护修复工程(新建工程)中的B01、J01桩基工程部分分包给**公司,“文旅公司指定本工程由**负责,**公司指定李年新为本工程唯一代表,负责在日常工作中与甲方所有项目有关工作的衔接和办理”。2022年4月11日下午,***在“天上村前”项目工作时受伤,后**鹏陪同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6月27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22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7月6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证人**到庭述称,据其了解天上村前项目的总包单位是文旅公司,文旅公司再转包给李年新,李年新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其和***是合作关系,其负责找人施工,**从其手上承包了天上村前项目的一部分木工工作,***是**找的木工,跟着**干活。**说***在2022年3月7日到天上村前项目,一开始做点工,4月5日左右开始做包工。***受伤后由**送去医院,**先付了医疗费,***受伤后的第二天,**的现场管理人员***告知其***受伤的事情,之后**把医疗费给了***,***又给了**。因为工地上有要求每个月要给工人发生活费,而且必须走专门的账户,所以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工人发生活费。其在工地上自称**,**的真实姓名是**鹏。经质证,***对**所称**承包了部分木工项目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是带班的。***的工资标准是开始约定按照工程量计算,后按照点工350元/天计算。**公司认为从文旅公司承接桩基工程后交由李年新施工,李年新挂靠在**公司,对于**所称的后续分包、用工情况不清楚。文旅公司对**所称文旅公司转包天上村前项目不予认可,文旅公司仅分包桩基工程给**公司。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述称,2022年3月7日其经带班班长**介绍给项目管理人员**做木工,工资350元/天。平时由**负责管理,工作内容主要是做外墙模板加固。2022年4月11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做外墙模板加固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由**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由**支付。***接触的最高的管理人员是**,其不清楚**与**公司的关系。***在工作过程中收到过一笔**公司转账的3000元、一笔**鹏支付的3000元。
***提供银行流水、照片,证明2022年5月9日**公司向***账户转账3000元工资,备注“天上村前”,表明***在“天上村前”项目工作。经质证,**公司对银行流水无异议,认为**公司根据李年新的要求付款,对款项性质不清楚;对照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资料、照片、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自2022年3月7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文旅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桩基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由李年新挂靠施工,李年新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鹏将其介绍给**做木工,工资350元/天。因此,从***到工地工作的经过、现场管理等情况看,***与**公司之间并无用工合意,也无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法院对***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对**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本案中,根据***的**可知,***是由**鹏介绍给**做木工,平时受**管理,而**并非**公司的员工,仅是从李新年处分包了木工部分,可见,***并非**公司招聘、**公司也未对***进行管理和监督,也无证据证明**公司与***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主张双方之间自2022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