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9330071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763555469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惠钱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与**公司2022年4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6日,其到**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4月15日下午,其在无锡市惠山区××路××路路口工地干活时受伤。现其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但未果,自己申报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文旅公司陈述,其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并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5日,***在干活时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2022年6月27日,***向仲裁委提出要求确认其与**公司2022年4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22年7月6日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陈述其于2022年4月9日,经**招用至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开始按包工计算,后实际按350元/天的点工结算,平时工作由**的代班人员安排;**公司陈述其从文旅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打桩工程,后与李年新联系分包工程,后该工程又分包给了**,均未签订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自称其是受**的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工作亦是受**的安排,与**公司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于***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自称是受**的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工作亦是受**的安排,可见***并非**公司招聘,**公司也未对***进行管理和监督,且也无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韦 苇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