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7917号
原告: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南路197号(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天虹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375492.1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369元(以375492.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自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天虹建设公司通知原告**建筑公司中标其开发的南港悦府外墙真石漆工程项目,2016年4月25日,原告**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天虹建设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相应的条款。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第三人天虹建设公司承包发包,被告***系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833192.14元,被告已付款1457700元,余款375492.1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第三人天虹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原告**建筑公司的举证,原告已依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2020)苏0509民初5387号案件诉讼【该案的终审判决案号为(2021)苏05民终960号】,如本案再行审理,会导致与生效判决相冲突。2、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转包和分包的情况,另案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如本案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如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建筑公司仍不能执行到相应款项,必然导致原告**建筑公司再行起诉***,则再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已生效判决已确认了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建筑公司也在诉状中自认是与第三人天虹建设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建筑公司也应直接向第三人天虹建设公司主张。4、根据另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建筑公司的部分真石漆工程款由***直接支付,而被告***仅是中间介绍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未参与具体工程款结算。***与***的另案诉讼中,***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不再欠付任何款项,故即使需承担付款责任,也应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建筑公司诉被告天虹建设公司、被告苏州俊知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知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509民初5387号。**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9日,俊知地产公司通知**建筑公司中标其开发的南港悦府外墙真石漆工程项目,2016年4月25日,**建筑公司根据俊知地产公司的指令与天虹建设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相应的条款。2019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833192.14元,天虹建设公司已付款1457700元,余款375492.14元至今未付。根据中标通知书及工程联系单,实际上本案的共同方为**建筑公司与天虹建设公司和俊知地产公司,故应该由天虹建设公司和俊知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1.判令天虹建设公司和俊知地产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75492.1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903元(以375492.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计算,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天虹建设公司和俊知地产公司承担。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虹建设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001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21)苏05民终960号,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29日,**建筑公司收到招标单位俊知地产公司的南港悦府外墙真石漆工程中标通知书,俊知地产公司在该中标通知书告知与天虹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中标价为51.65元每平方米。
2015年11月3日,俊知地产公司向天虹建设公司和**建筑公司发《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联系单上称,**建筑公司以51.65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中标了南港悦府外墙真石漆工程,该工程纳入总承包范围,由**建筑公司与天虹建设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的分包合同。外墙真石漆分散面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俊知地产公司向天虹建设公司另行支付该分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5%作为总包方配合管理及总包服务费(含税)。该联系函就施工依据、施工界面、施工质量、材料进场须知,综合单价明确,结算方式、付款约定等作出了说明。
2016年4月25日,天虹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建筑公司施工南港悦府外墙岩片真石漆分项项目。工程地点为庙港,乙方**建筑公司根据色彩搭配方案及施工技术交底要求,对该工程的项目按包质量、包进度、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材料为岩片天然砂,本工程岩片真石漆预算面积约3300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普通真石漆面积约500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造价为51.65元,此单价包含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运输费、主材费、辅材费、材料检测费、人工费、措施费、风险费、利润管理费税金等一切因素,还包括政府部门不可予见收取的费用,不滚费、不让利、独立单价、按实结算。总包单价中材料发票由乙方提供,水电费由乙方与总包方结算。付款约定:第一次付款为6#7#8#楼基层处理、封闭底、批刮外墙专用腻子、真石漆喷涂、罩面漆全部施工完成,由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相对应约工程造价的60%。1#-5#及9#楼基层处理、封闭底、批刮外墙专用腻子、真石漆喷涂、罩面漆全部施工完成,由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相对应约工程造价的60%。第二次付款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全部钥匙至竣工备案付至80%。第三次付款为结算审计(90天内)后7天付至90%。第四次付款为余10%的质保金,一年期满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以上节点付款在建设方付款后甲方如数付给乙方,甲方无权截留挪作他用。工期执行招标文件工期,因为是甲方业主分包项目,如工期顺延,需要分清原因、顺延工期需业主同意,形成书面报告。工程具备整体验收条件后,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在一周内通知业主监理单位验收,经业主监理总包方验收后,形成书面报告。本工程甲方验收后,在一年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修理。品种颜色根据分包单位提供小样,样品业主认可,颜色搭配质量情况需要得到业主认可,甲方可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3月5日,**建筑公司认为审定的面积有误差,与天虹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协商修改,***告知**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已发送至俊知地产公司,***地产公司予以否认。2019年3月18日,经江苏长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建筑公司为本案南港悦府项目的外墙真石漆施工的面积为33996.46平方米,合价1768317元(包含修改签证的12400元)。
**建筑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1457700元。目前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南港悦府工程系***挂靠在天虹建设公司名下施工,***系实际施工人。
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天虹建设公司名下施工,由天虹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筑公司与天虹建设公司之间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认定关于案涉分包的外墙真石漆施工的总造价,虽然**建筑公司提出审计错误,也提交了***的工程联系单,但是并无俊知地产公司的确认,也无新的结算报告,故应该按2019年3月18日结算审核的报告审核的金额1768317元计算。扣除应分摊的水电费10433.20元和已支付的1457700元,剩余300183.80元,应由天虹建设公司支付。关于支付时间的问题,虽然**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明一年期满后复验合格后付清,但是案涉工程已经检验合格且经本院核实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该视为合格,故该案中建设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对于**建筑公司要求俊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亦无实际支付的证据,亦不予支持。因案涉《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无效,天虹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故应赔偿**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为按起诉之日计算。
另查明,上述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天虹建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苏0509执67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微信录屏信息、银行交易回单,本院调取的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认定***与天虹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前案中,**建筑公司将天虹建设公司作为《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并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建筑公司在与被告天虹建设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时已知悉***与天虹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原告**建筑公司又以该《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挂靠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1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11元,均由原告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