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0603民初98号
原告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展公司)与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建公司)、鄂尔多斯市群众艺术馆(以下简称鄂尔多斯群艺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北京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被告深圳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北京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中建公司中标了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招标的涉案工程,且双方签订了《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同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设计费1320000元由负责本次工程的施工方深圳中建公司从施工合同款中支付,涉案工程前期考察、专家论证、素材收集等费用为657821.23元,中标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最终以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值为准,《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3#窟、5#窟室内装饰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中未涉及前期考察、专家论证、素材收集等费用,故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前期考察、专家论证、素材收集等费用657821.23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深圳中建公司通过和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海南海外声学公司。鄂尔多斯群艺馆和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设计,后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与原告北京美展公司签订了《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合作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及设计整体转包给原告北京美展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深圳中建公司、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深圳中建公司和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无效,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和北京美展公司签订的《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有关涉案工程施工的内容无效,经查,北京美展公司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的全部展厅范围内的展陈设计及施工,且北京美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设计的部分图纸,故涉案工程的施工及设计实际由北京美展公司实施,北京美展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设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8日投入使用,原告北京美展公司有权作为权利人,向转包人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深圳中建公司及发包人鄂尔多斯群艺馆主张给付工程价款。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北京美展公司和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142000元,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已支付北京美展公司3625000元,尚欠2517000元(6142000元-3625000元),故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美展公司工程款(含设计费)2517000元,被告深圳中建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鄂尔多斯群艺馆尚欠深圳中建公司工程款705375.57元,故鄂尔多斯群艺馆在欠付工程款705375.57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产生的翻译、设计费等的请求,因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根据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和北京美展公司签订的《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价款支付为竣工验收7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在审计完成后一月内付清。本案的中标合同约定有5%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8日投入使用,5%质保金为276842.9元〔(审定价7606358元-第二次布展和搬家费439500元-监理费用110000元-跟踪审计咨询费200000元-设计费1320000元)×5%〕,该276842.9元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剩余工程款(含设计费)2240157.1元(2517000元-276842.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8日,由此,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应支付原告以22401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7684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深圳中建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北京美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五、八、十一、十二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与审查报告书的审定金额不符,故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中进账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合作协议、装修收据、传承业务单、垫付非遗展图片资料、郑树亚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七,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因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与证据二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深圳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施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鄂尔多斯群艺馆(发包人)和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承担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包括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馆3号窟、5号窟所包含的所有展示和为完成这些展示配套的环境、电气、展柜、展板、站台、喷画、壁画、场景、雕塑、多媒体互动等深化设计;设计的费用以人民币结算,设计收费估算为人民币1320000元,设计费按设计估算分阶段支付。 2013年12月26日,深圳中建公司中标由鄂尔多斯群艺馆招标的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施工标段,中标价格为10537821.23元。 2014年1月15日,深圳中建公司(甲方)和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施工地点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建设单位为鄂尔多斯群艺馆,合同金额为10537821.23元,双方以深圳中建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各项工作,深圳中建公司按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承包工程总造价(结算总价)的3%收取管理费(不包含税金)。 2014年1月20日,鄂尔多斯群艺馆(发包人)和深圳中建公司(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鄂公管办业受2013GCKZ0424),约定合同价为10537821.23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最终以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值为准;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发包人5日内签认承包人向甲方代表申报的工程量清单并支付确认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85%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安排造价咨询人于30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的审核,造价咨询人和承包人在审核结算书上签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审核结算价的85%,经政府相关部门审计,按审计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款支付至95%,保留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工作日内按照规定退还,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发包人要求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同日,鄂尔多斯群艺馆和深圳中建公司就《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由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设计,设计费为1320000元,该项设计费由负责本次工程的施工方深圳中建公司由施工合同款中支付;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前期考察、专家论证、素材收集等费用为657821.23元,该项费用由负责本次工程的施工方深圳中建公司由施工合同款中支付;深圳中建公司实际用于施工工程款为8560000元。 2014年3月21日,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甲方)和北京美展公司(乙方)签订《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工程范围: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的全部展厅范围内的展陈设计及施工;工程规模:布展面积4000平方米;竣工时间:2014年5月1日前完工;合同总价款:6142000元,即最终用户方认可的工程造价金额7400000元的83%,乙方承担7400000元的税金,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乙方所收款项等额的正式发票,出具单位不限于乙方;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10%的首付款,即614200元,开工后20日按工程进度申请支付进度款,递交进度付款申请后3日内发包人予以审核支付,完工前进度款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80%,竣工验收7日内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在审计完成后一月内付清;合同外增项:全部展厅范围内无增项,建设方确认增项,并追加额外工程款项,其中的83%支付给乙方用于施工增项,该增项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乙方”。 鄂尔多斯群艺馆向深圳中建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工程款3688237.43元,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1263245元,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共计6151482.43元。鄂尔多斯市华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接受鄂尔多斯群艺馆的委托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3#窟、5#窟室内装饰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HF(2015)JS第73号总第125号〕,审查结果的报送值为11090011元,审定值为7606358元,核减值为3483653元;审查简要说明中载明:“由于我方出具本报告时,第二次布展和搬家费均未实施,所以此项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暂扣,若发生后再行支付,费用为439500元;本工程的设计费按合同价1320000元进入汇总表中;本工程的监理费用按合同价110000元进入汇总表中;本工程跟踪审计咨询费按合同价200000元进入汇总表中”。鄂尔多斯群艺馆尚欠深圳中建公司工程款(含设计费)705375.57元(审定价7606358元-第二次布展和搬家费439500元-监理费用110000元-跟踪审计咨询费200000元-已付工程款6151482.43元)。 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1日,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向北京美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625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深圳中建公司支付给北京美展公司)。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8日投入使用。
一、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设计费)25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1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7684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群众艺术馆在欠付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5375.57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5元,由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36元,由原告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艾婧超 人民陪审员  贺鹏飞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