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0990号
原告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南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讯。
原告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展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美展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2880元,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制作内容并于2013年9月8日交付使用,被告支付首付款5252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728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77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728元及违约金3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美展公司(乙方)与中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内燃机及零部件展览会展台搭建,乙方应于2013年9月9日前完成展览全部工程并交甲方验收,合同总金额为1288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两个工作内向乙方支付全款的40%即5152元,展览会布展完成当天支付40%即5152元,剩余20%余款甲方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及实际误工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美展公司按约定进行设计制作,2013年9月8日,中车公司向美展公司出具《搭建签收单》,确认乙方搭建展台数量、规格、质量合格,后中车公司仅支付加工费5152元,余款772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搭建签收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展公司与中车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车公司在美展公司按约定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加工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美展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违约金三千七百零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尤文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