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1175号 原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三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公代理人:***、***,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建设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敢,男,汉族,1975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被告**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8年6月28日,万方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承包孟津中央花园12#、13#楼工程。合同约定工期456天。被告**敢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公司。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公司委托检测,**敢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依法应承担修复义务,直至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若被告拒不履行,则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敢借用万方公司资质进行工程建设,造成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万方公司应与**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求判令:1、确认**公司与万方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履行修复义务直至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若被告拒不履行,则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3、保留继续追究被告赔偿责任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敢辩称:1、**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与万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请求属于(2021)豫0322民初943号案件审理范围,不应再重复起诉。2、**敢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公司起诉请求**敢承担修复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万方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公司与万方公司签订孟津中央花园12#、13#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敢作为万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孟津中央花园12#、13#楼工程,承包范围:12、13#预算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包括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消防、门窗、电梯、通风、弱电(弱电的配管、风机电源箱进线电力电缆及相应配电箱在承包范围内)、土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6天,签约合同价37780742.5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201649.46元,合同价格形式:预算清单中标价。该合同签订后,**敢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后因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施工项目中的衔接问题,**公司与**敢之间产生纠纷,造成该工程持续停工至今。 本案中,**公司提交的两份其单方委托洛阳市金鉴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对孟津中央花园12#、13#楼检测报告,两份报告检测结论均为:该工程所检混凝土现浇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敢对于该两份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测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系**公司单方委托,且**敢已举出相反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另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21)豫0322民初943号原告**敢诉被告**公司、第三人万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是因**敢施工孟津中央花园12#、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引起的纠纷,因万方公司在该两起案件中诉讼地位不同,本院未予合并审理,但该两案审理时一并进行。在(2021)豫0322民初943号案件中,**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递交对案涉工程质量及修复鉴定的申请书,鉴定申请事项为:1、依据施工合同及国家质量验收备案标准,对12#、13#楼及地下车库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若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能否修复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选定由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根据鉴定机构工作联系函,告知**公司应在5日内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但**公司未按要求缴纳。应视为**公司放弃鉴定要求。鉴定机构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发函称因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用,终止此次鉴定并退还委托资料。**公司在本案中再次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与其在本院(2021)豫0322民初943号一案中申请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对于其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由于**敢借用万方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敢借用万方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公司诉请万方公司和**敢承担连带修复义务的诉求,该项诉求的前提是**敢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于**公司提出该项诉请,**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敢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无效。 二、驳回原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