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敢、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敢,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三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交通,河南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1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使用第二审程序,审判员***于2021年2月26日独任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交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中院生效的(2020)豫03民终7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敢实际施工人身份,**敢系本案适格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敢交纳的涉案工程的保证金更证明**敢是实际施工人。2018年6月28日**敢借用万方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敢与万方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敢投入资金组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万方公司没有投入资金,**敢持有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可以证实**敢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公司辩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78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仅为8#、9#楼之间地下车库剩余部分工程,并未认定**敢为12#、13#楼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公司从来未认可过**敢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双方为**公司与万方公司,与**敢个人无关。 万方公司述称:万方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敢只是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洛阳中院的生效判决是对另外一个项目施工合同的判定,与本案所涉项目施工合同无关。**敢以该生效判决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其系本案适格原告是错误的。 **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与**敢终止履行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公司向**敢支付拖欠工程款22918529.78元及延迟付款滞纳金(赔偿损失)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3312419.82元,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损失);3.依法判决**公司赔偿**敢停窝工损失688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敢与**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公司亦辩称**敢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敢的起诉。 本院认为,**敢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公司,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延迟付款滞纳金,赔偿窝工损失。从现有证据可知,**敢参与了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支付过质保金,持有施工资料,**敢和**公司、万方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敢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判定。一审法院仅以**敢与**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认定**敢非本案适格原告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18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