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与被上诉人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4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熊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2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上诉称:1、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民权县。请求撤销(2015)民民初字第021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确立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县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劳务费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南省民权县既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故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21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锋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