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246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钰妹,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奕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044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截至2021年9月8日的利息118.374667万元,合计248.374667万元;并承担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4万元,由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0.0504万元、***负担1.321万元。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1.321万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2、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3、本院委托奉节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4、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财产。
5、本院委托奉节县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6月13日,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1044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汤俊超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