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0445号
原告: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20303H。
法定代表人:张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2021年9月8日前的利息127.844384万元,合计257.844384万元;2、判令***支付自2021年9月9日至付款之日承担本金100万元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本金30万元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因项目经营建设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1.8%;2017年1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年息18%;均未约定归还时间。2017年1月26日其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年期利息中的18万元,其余经催要***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4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息按1.8%计算。”
2016年2月5日,许彩琴通过6228××××6671账户向***6228××××2117账户转账100万元。
2021年9月8日,许彩琴出具《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是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方力公司)的员工,2016年2月5日,本人根据方力公司的指令,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支付给***人民币100万元。该款是方力公司借给***的款项,方力公司已经将该款支付给本人。”
2021年9月20日,方力公司出具《指定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因***向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方力公司)要求借款,2016年2月5日方力公司要求许彩琴,向***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方力公司借给***的款项。”
2、2017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到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年息18%,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
2017年1月26日,方丽通过6228××××4717账户向***6228××××2117账户转账30万元。
2021年9月8日,方丽出具《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是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方力公司)的员工,2017年1月26日,本人根据方力公司的指令,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支付给***人民币30万元。该款是方力公司借给***的款项,方力公司已经将该款支付给本人。”
2021年9月20日,方力公司出具《指定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因***向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方力公司)要求借款,2017年1月26日方力公司要求方丽,向***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方力公司借给***的款项。”
3、2017年1月26日,方力公司制作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单位):***,摘要:收利息(2016.2.4-2017.2.3),金额(大写)拾捌万元正。”方力公司表示,***与其司有工程上的往来,该18万元系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其司从应付***的工程款里扣除。对于应付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
审理中,方力公司表示,***因年底支付工人工资向其司借款合计130万元,除其司扣除的18万元利息外,***未有还款。对于至2021年9月8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8日止按月息1.8%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8日至按年息18%计算,合计为127.84438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记录及《付款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向方力公司借款合计13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成立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10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8%,现方力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按照18万元结算,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力公司主张该利息款从其司应付***的工程款中革除,系对其司权利进行处分,且未加重***的债务,本院予以认可。现方力公司要求***返还借款13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
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2020年8月20日前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间,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借款,双方约定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3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8%,未超过合同成立时法律保护标准,对于以该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对于截至2021年9月8日的利息,本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77.52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9月8日为16.426667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9.5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9月8日为4.928万元。故截至2021年9月8日,***尚欠利息合计118.374667万元。现方力公司主张至2021年9月8日的利息为127.844384万元,已超出法律保护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方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截至2021年9月8日的利息118.374667万元,合计248.374667万元;并承担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4万元,由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0.0504万元、***负担1.321万元。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1.321万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储晓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 肖
书 记 员 刘 兰
false